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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68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訴訟輔助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75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甲○○起訴主張:其係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前任總經理,因在職期間執行放款業務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遭刑事追訴,偵查期間至第3審訴訟程序選任黃碧芬、張迺良、郭方桂等三位律師為辯護人,曾於民國90年6月8日向台北富邦銀行依「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員因職務涉訟輔助準則」(下稱涉訟輔助準則)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律師辦理案件辦法」(下稱委任律師辦法)申請訴訟補助,但遭拒絕,其於獲無罪判決確定後之93年5月21日再為申請,仍不獲准許,爰起訴請求台北富邦銀行給付訴訟輔助費,偵查期間新台幣(以下同)75,000元、第一審150,000元、第二、三審各120,000元,共計465,000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台北富邦銀行收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僅判決准許甲○○第一審訴訟輔助費之請求,甲○○(僅就其中第

二、三審部分之補助款240,000元部分上訴,其餘敗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未上訴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台北富邦銀行應再給付甲○○240,000元,及自9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對造上訴駁回。

二、台北富邦銀行則以:甲○○前為台北富邦銀行之總經理,屬雇主身分之離職人員,其無從主張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及團體協約之約定,兩造間全然欠缺債之關係為甲○○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且涉訟輔助準則乃身為雇主之台北富邦銀行單方面所給予之福利,非當然為甲○○請求之依據,且為免遭濫用,制度設計上即由雇主保有最後決定權,此觀諸涉訟輔助準則第7條之規定亦明,至涉訟輔助準則第8、9條雖分別定有不得申請補助及應撤銷補助之情形,於申請人不符該第

8、9條規定時,更須賦予台北富邦銀行之總經理最後准駁權加以制衡,況且甲○○所涉刑事案件乃係先遭調查局調閱相關資料偵辦在先,故台北富邦銀行始未再主動移送,舉輕以明重,依涉訟輔助準則第8條第2款之規定,甲○○亦不得申請訴訟輔助,另甲○○於該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不斷以攻擊台北富邦銀行承辦及主管人員作為防禦方法,如台北富邦銀行核准甲○○補助律師費之申請,實有造成自行花費委請律師卻為不利自己之荒謬,而違制訂涉訟補助準則之宗旨;至甲○○申請第2、3審訴訟輔助,不符該審訴訟終結前提出之規定,而涉訟輔助準則第5條第2款係規定行員先行提出申請,待無罪確定再行檢附相關單據向台北富邦銀行請求給付其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非可據為甲○○於該審訴訟終結後再行提出申請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北富邦銀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對造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甲○○主張其前任台北富邦銀行總經理,因在職期間執行放款業務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遭刑事追訴,偵查期間至第3審訴訟程序選任黃碧芬、張迺良、郭方桂等3位律師為辯護人,曾於90年6月8日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訴訟補助,但遭拒絕,其於獲無罪判決確定後之93年5月21 日再為申請,仍不獲准許。

四、本件兩造爭執厥為甲○○為離職人員,有無涉訟輔助準則之適用?台北富邦銀行依涉訟輔助準則就甲○○為本件訴訟輔助之申請有無最後准駁權?若無,甲○○所為之申請是否符合涉訟輔助準則?台北富邦銀行得否以甲○○於該刑案中攻擊台北富邦銀行為由拒絕甲○○之申請?爰析述如下:

㈠甲○○為離職人員,有無涉訟輔助準則之適用?

依涉訟輔助準則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下列人員:本行經理人員任免準則所稱之經理人員。……」、第10條規定:

「本行董事、監察人因執行職務涉訟,或退休人員因在職期間執行之職務而涉訟者,準用本準則之規定辦理。」甲○○雖為台北富邦銀行之前任總經理,且已退休離職,惟依前開規定既將退休人員明文於在準用之列,甲○○所為有關訴訟輔助之聲請,即有涉訟輔助準則之適用,該涉訟輔助準則縱有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等之性質,亦因涉訟輔助準則將退休人員在準用之列之明文,已退休之甲○○自得據前開準則為本件之請求,台北富邦銀行抗辯甲○○業已退休而無涉訟輔助準則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㈡台北富邦銀行依涉訟輔助準則就甲○○為本件訴訟輔助之申

請有無最後准駁權?台北富邦銀行抗辯涉訟輔助準則為其單方面所給予之福利,且為免濫用,且依涉訟輔助準則第7條之規定,其總經理有最後准駁權等語。依涉訟輔助準則第7條固規定:「依本準則提出申請涉訟補助者,應於每一階段或審級之涉訟程序終結前,事先以書面提出申請,依法務處及相關單位審核後,請總經理核定。」惟,涉訟輔助準則為台北富邦銀行89年9月18日第6屆第12次董事會核定後施行,該準則自應拘束行員與台北富邦銀行,則台北富邦銀行就聲請人之申請有無准駁之裁量權,即應依該涉訟輔助準則所為文字之規定及其制定目的,以探求其有無賦與台北富邦銀行自由裁量權,尚不得任憑台北富邦銀行恣意准駁。次查,涉訟輔助準則第1條規定「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員因執行職務涉訟,為保障其權益,特制定本準則。」,故台北富邦銀行涉訟輔助準則制定之目的,在於保障其行員因執行職務涉訟時權益,又所謂執行職務涉訟,依涉訟輔助準則第3條規定,係指「依本行規定執行職務,因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者。另因涉訟人員有自行延聘律師或由被告延聘律師暨是否由被告先行墊付等情形,涉訟輔助準則分別於第5條規定:「本行行員有第三條之情事,應立即向總行法務處報告,並得按下列方式擇一申請輔助:由本行延聘律師予以必要之協助,所需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由本行先行墊付。由涉訟之行員自行延聘律師,所需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得申請由本行先行墊付,或於涉訟案件確定後,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補助其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延聘律師補助費用之限額,涉訟輔助準則第6條則規定:「依本準則延聘之律師,於偵查階段或每一訴訟審級中均以一人為原則,延聘律師之費用,不得逾本行『委任律師辦理案件辦法』所規定之標準。」,綜觀涉訟輔助準則之前開規定,涉訟輔助準則已就行員因執行職務涉訟得申請輔助之情形(即因執行職務涉及民、刑事訴訟)、申請輔助之項目(即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輔助的律師之人數(即偵查階段及每審級中以一人為原則)、數額等均明確規定,並無抽象之不確定概念而得以自由裁量之文字載明其中,再參涉訟輔助準則第8、9條並分別就不得申請輔助及撤銷輔助之情形另行規定之情形以觀,堪認台北富邦銀行對其行員依涉訟輔助準則所為之申請,實無除前開規定以外之裁量權,至涉訟輔助準則第7條明文:「依本準則申請涉訟輔助者,應於每一階段或審級之涉訟程序終結前,事先以(涉訟輔助準則誤載為「八」)書面提出申請,經法務處及相關單位審核後,請總經理核定」,則係行員申請補助時期暨該申請書經台北富邦銀行內部相關流程之規定,台北富邦銀行並不因此規定而取得恣意准駁之裁量權。又涉訟輔助準則第1條即明文,為保障涉訟員工權益特訂定之,如前所述,縱使該涉訟輔助準則有單方予以利益之性質,惟因涉訟輔助準則並無授與台北富邦銀行裁量權之規定,已如前述,台北富邦銀行實不得逕以該涉訟輔助準則係福利性措施為由,抗辯其對原告依涉訟輔助準則所為之申請,有准駁裁量權,台北富邦銀行此部分之抗辯,實不足採。

㈢甲○○所為之申請是否符合涉訟輔助準則?

⒈應否於每一階段或審級之涉訟程序終結前提出輔助申請:

①依涉訟輔助準則提出申請之時期為每一階段或審級之涉

訟程序終結前,參照涉訟輔助準則第7條之規定至明,如前所述,甲○○既自陳未於偵查及第2、3審訴訟終結前提出輔助申請,甲○○請求台北富邦銀行輔助偵查及第2、3審訴訟延聘律師之費用,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②甲○○主張依涉訟輔助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其於「涉

訟案件確定後」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補助,可謂適法云云。惟查,涉訟人員自行延聘律師,又未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輔助,台北富邦銀行無從知悉涉訟人員是否需要代為延聘律師或代為墊付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基此,有規定「應於每一階段或審級之涉訟程序終結前,事先提出申請」之必要性(即輔助準則第七條)。又如台北富邦銀行未於訴訟進行中墊付涉訟人員自行延聘律師之費用,自有待涉訟人員提出單據以明支出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之數額,又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均可能訴訟事件進行程度而異,此與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涉訟輔助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01、102頁)相互以觀,其輔助方式有「由本行委聘律師、由申請人自行委聘律師」兩欄供申請人勾選,又由申請人填載「『預計』律師公費金額」即明。從而,涉訟輔助準則第5條第2項後段「待涉訟案件確定後,再檢附相關文件」之規定僅為確定費用額,否則將使涉訟輔助準則第7條之規定,形同具文,此實與一般規則之制定有違,甲○○依涉訟輔助準則第5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其得於刑事案件確定後始申請輔助,自不足採。

③甲○○再主張其所涉訟者屬重大之貪瀆刑案,實務上必

經3審始能確定,此亦為台北富邦銀行所明知,其於90年6月8日提出輔助申請遭拒,可預見將來之申請亦遭駁回,是次之申請有概括就第2、3審部分亦提出申請,且該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亦經台北富邦銀行申請輔助第1至3審之費用在案,台北富邦銀行獨拒甲○○,有違衡平及誠信原則云云。惟查,甲○○於90年6月8日所提申請書之記載,係就「89年度訴字第1180號貪污等案件」申請補助(見原審卷第101頁),顯係針對第1審刑事案件律師費用輔助之申請,況該刑事案件於90年12月24日始為判決,有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52頁),實難認甲○○90年6月8日提出輔助申請時即預見將有第2、3審訴訟程序,再觀之台北富邦銀行於90年11月2日函覆駁回甲○○是次申請之函文係以甲○○於該審級之辯護方法與該銀行之利益衝突為原因之一(見原審卷第103、104頁),亦無拒付將來第2、3審訴訟輔助之表示,難認台北富邦銀行對該刑案有第2、3審訴訟程序之進行,且甲○○於各該審級之辯論方法有與該銀行主張之利益衝突情事,有所預見,縱使實務上有關貪瀆案件多以3審始能定讞,然甲○○是否申請該審級之訴訟輔助乃屬其選擇,且依前揭準則第七條規定,非可謂其申請第1審之輔助時,即表示其連同第2、3審部分亦併為申請,至每一涉訟行員擬依涉訟輔助準則申請輔助,均應分別依該準則之規定辦理,本件甲○○係因其未依涉訟輔助準則之規定於該審級終結前提出申請,致未能獲得輔助,已如前述,非謂其刑事同案被告均獲歷審之輔助,而得主張台北富邦銀行駁回其申請有違衡平及誠信原則,故甲○○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⒉甲○○為本件申請,有無涉訟輔助準則第8條第2款所示不

得申請之情形?按涉訟輔助準則第8條第2款明文規定,涉訟案件係由台北富邦銀行主動移送、告發、告訴或起訴者,不得依本準則申請輔助。台北富邦銀行抗辯甲○○所涉刑案係遭調查局調閱相關資料偵辦在先,其始未再主動移送,則舉輕以明重,於司法機關主動偵辦之情形下,依前開第8條第2款之規定,甲○○自不得依前開規定申請訴訟輔助云云。惟查,台北富邦銀行自陳甲○○所涉刑案係由調查局移送,核與前開涉訟輔助準則第8條第2款所規定係由台北富邦銀行主動移送之情形不符,縱台北富邦銀行曾經董事會決議查明行內相關人員之責任(見原審卷第103、104頁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復甲○○之函文內容),惟其既未曾自行移送偵辦,自非可等同論之,再觀諸該第8條第1款亦僅就行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涉訟列為不得申請輔助之情況以觀,該第8條僅係將行員個人之故意、重大過失,及由台北富邦銀行本身即可自行調查認定之明顯犯罪嫌疑並進而移送偵辦之案件,排除於申請輔助之列,惟甲○○所涉刑案尚須職司刑案偵辦之調查局經嚴密搜證後始認其有犯罪嫌疑而移送偵辦,故就前開不得申請補助之情況,甲○○所涉刑案移送之情況,實無台北富邦銀行所言舉輕明重之情況可言,故台北富邦銀行抗辯甲○○所涉刑案係經調查局移送,符合涉訟輔助準則第8條第2款之規定而不得申請輔助,尚不足採。

㈣台北富邦銀行得否以甲○○於該刑案中攻擊台北富邦銀行為

由拒絕甲○○之申請?台北富邦銀行為法人,有關借款之貸放與催收程序,本係經由其承辦人員之具體行為而實現,甲○○身為台北富邦銀行總經理,亦為前開程序之一環,據台北富邦銀行所提甲○○於刑事案件中所稱攻擊台北富邦銀行之書狀以觀,其均係針對台北富邦銀行於各該程序承辦人員之相關業務行為加以指摘,尚非對台北富邦銀行本身之攻擊,此亦為台北富邦銀行所不爭,甲○○並未對台北富邦銀行本身於刑案中作出攻擊,尚無台北富邦銀行所稱其自行花費委請律師卻為不利自己行為之荒謬情事發生可言,台北富邦銀行抗辯其准許甲○○之申請有違情理,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甲○○主張其得申請所涉刑案第1審輔助費用,為可採,其第2、3審之輔助亦併同第1審為請求,為不可採,另台北富邦銀行抗辯甲○○所為申請不符規定,且其淮予輔助有違情理,不足採。從而,甲○○依涉訟輔助準則之規定,請求台北富邦銀行給付390,000元中之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台北富邦銀行翌日(即9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而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兩造各就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上訴均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陳怡雯法 官 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裁判案由:給付訴訟輔助費
裁判日期:200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