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天之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6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本件上訴人於92年8月將「五福臨門」之電視劇劇本交與被上訴人承攬,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2年12月31日交付合乎債之本旨之劇本共10集,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劇本能否堪用,不但建立在總劇本之內容是否符合劇名所欲表達之意象,亦與每一場景之安排、角色之對白、定位等等息息相關,而完成之劇本是否符合前述標準,是否堪用,惟有製作人方能加以判斷,本件被上訴人固然有交付若干劇本,但不僅在內容之撰寫不符劇名之精神,而且場景之安排等等亦不符拍攝之用,而上訴人屢屢催促被上訴人修改,被上訴人起初雖有修改但仍不堪用,後竟不再修改,置上訴人之修補催告於不理,即使嗣後上訴人於92年5月23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4501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退還已支領之報酬,被上訴人猶不與置理。又本件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已完成7集劇本,惟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必須於92年12月31日完成10集,被上訴人顯已遲延,遑論劇本係有其些體性及連慣性,既然被上訴人根本未完成10集之劇本,所交付之7集亦無實益。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自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且本件上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業已主張此項權利,則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返還上訴人先所支付之金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應依民法260條負賠償之責(有關損害賠償部分訴保留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退萬步言之,若上揭存證信函不能認為上訴人有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上訴人亦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當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受之金錢。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兩造間並未立下任何契約,僅本劇集製作人即訴外人丙○向被上訴人口頭承諾1集4萬元酬勞。按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8日前,交付劇組人員共7集劇本,另一名編劇訴外人鄧月嬌也於同年12 月31日將第8集劇本寄給相關工作人員,而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4日將上訴人開立支付酬勞之面額20萬元支票委託銀行取款,並於同年12月31日兌現。本件被上訴人為本件劇本撰寫字數已超過18萬字,完全依照標準的程序,每一集劇本完成後都會經由會議討論,於製作人接受之後,才進行下一本劇本,因此每一本劇本都是奠基在前一劇本被製作單位認同的前提下才繼續製作,否則被上訴人實無理由自行撰寫每本皆超過1萬4千字卻無用處之劇本。且被上訴人亦依上訴人之指示修改各集劇本,並無拒絕修改之事。而被上訴人於支票兌現前已交付7集劇本,如該劇本有任何爭議,支票如何可以兌現。除此之外,上訴更人於93年2月份召開「五福臨門」記者會,邀請各大媒體參與,並且找來李明依等藝人前來背書(藝人李明依在報導中甚至提到說,看到劇本,覺得很特別,所以接了下來)。由此可知製作單位對於當時的進度應是十分滿意,並且以這些劇本當作說服演員的籌碼,因此製作人事後認為劇本不堪使用並以此為解除契約之理由完全與事實背離。如製作人不能承擔製作上之風險(如規劃、檔期、進度)而要求編劇承擔,將使往後所有編劇面臨製作人因其公司內部狀況或外在無法克服的情況以模糊的「劇本不適用」為理由而須負擔原本應由製作人負擔之風險與責任,顯與法理不合,因此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報酬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丙○94年1月28日修改更正檔電子郵件、被上訴人94年1月28日修改更正檔電子郵件、鄧月嬌第8、9集劇本存檔及相關日期各一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2年8月間委請被上訴人撰寫「五福臨門」電視劇本,約定每集酬勞為4萬元,共計40集元,被上訴人並應於92年12月底前完成10集劇本。上訴人因念被上訴人初返國經濟能力有限,遂於劇本完成前先給付5集劇本酬勞共20萬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事後所交付劇本均不堪使用,導致系爭劇本開拍進度嚴重落後,又兩造既約定須於92年12月31日完成10集,被上訴人顯已遲延,其所交付之7集亦無實益,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等規定,自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受之20萬元報酬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20萬元係被上訴人撰寫劇本之酬勞,非借款,被上訴人經與其他編劇、製作人及導演確定「五福臨門」人物劇情綱要後,始著手撰寫劇本,且第1集劇本經被上訴人認可後才撰寫第2集劇本,以下劇集之撰寫亦同。被上訴人迄92年12月中旬已陸續交付7集劇本予上訴人,經上訴人驗收認可後,始於92年12月2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兌領。而被上訴人亦依上訴人指示修改1至7集劇本完畢,上訴人其後亦未再要求修改劇本,且於93年2月13日召開「五福臨門」記者會,被上訴人所交付劇本如未經上訴人核可,被上訴人何能兌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⑴上訴人於92年8月間委請被上訴人撰寫「五福臨門」電視劇本,約定每集酬勞為4萬元。⑵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中旬前陸續交付7集劇本予上訴人(各集交付時間如原審卷第15頁之表一日程表所示)。⑶上訴人於92年12月24日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20萬元支票(票據號碼為AL0000000)一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1 日提示該票兌領票款完畢。⑷上訴人曾於93年2月13日召開「五福臨門」記者會。⑸上訴人曾於93年5月23日寄發4501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⑹上訴人以93年12月28日民事上訴理由、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9日收受該書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劇本不堪使用,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伊可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云云,為被上訴人所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無劇本不堪使用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被上訴人領取系爭票款20萬元,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等項,茲分述如下:
(一)按「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撰寫「五福臨門」劇本並約定每集酬勞為4萬元一節,俱無爭執,參諸上訴人總經理暨「五福臨門」節目製作人丙○證述「(酬勞給付方式為何)按照上訴人給付方式是寫一集付一集的酬勞」等語無訛,是本件劇本撰寫工作係分部(集)交付,報酬係就各部分分別定之一節,洵堪信實。而被上訴人於
92 年12月中旬前已陸續交付7集劇本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已交付之7集劇本,受領其中5集劇本報酬
20 萬元,於法自無不合,尚難認有不當得利情事。
(二)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前經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揭示甚明;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固屬不完全給付,但債權人如於受領給付後,始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行使權利(例如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等),則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中旬前陸續交付7集劇本予上訴人受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於受領給付後,以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劇本不堪使用之不完全給付情事為由解除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情事,負舉證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1、經查,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針對系爭「五福臨門」劇本應撰寫之內容、集數及交付劇本之確定時間等項均無具體約定,委諸被上訴人發揮創意為之各情,業經上訴人總經理暨「五福臨門」節目製作人丙○證述:「(為何會找被上訴人寫劇本?寫何劇本?雙方有無簽定書面契約?)…我給他(指被上訴人)看企劃案(包括鄧月嬌寫的故事大綱,因為鄧月嬌是我們公司的固定班底,所以先寫故事大綱)時,當時的想法是此劇的編劇會有二、三人,這二、三個人會分工合作。…在與被上訴人討論過後,這整個劇的故事包裝有做大幅更動,原先是以婚紗店為串場為主軸,後來改以民宿為串場。當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企劃人員(以我為主),討論此劇企劃案後,決定要用民宿串場方式進行此劇,所以我們就決定找被上訴人寫劇本。當時找他寫劇本時導演還沒有敲定。請他寫劇本,雙方並沒有簽訂書面合約。」、「我看了他寫的第一集覺得很清新,有創意,但就戲劇的舖陳不成熟,角色的塑造也突兀,在第一集寫完後,開會討論中,站在導演的立場,希望要有成熟的戲劇架構劇本,但我珍惜他的創意,所以我想修改被上訴人交付之劇本的原則,是不要為了既定戲劇架構,而限制編劇的空間…」、「…雖然被上訴人說他可以獨立完成四十集,但以我的經驗,被上訴人沒有寫之前,不知道困難度,所以我也讓被上訴人知道鄧月嬌隨時會加入編寫劇本,在我發現被上訴人的劇本有問題的時候,我就告訴鄧月嬌要請他接下來寫…」等語屬實,自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於92年12月31日完成「五福臨門」節目劇本10集云云,核無可採,其進而以被上訴人未於92年12月31日完成10集劇本有給付遲延情事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受領之報酬,亦嫌乏據。
2、承上所述,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針對系爭「五福臨門」劇本應撰寫之內容並無具體約定,則上訴人所稱合於「債之本旨給付」之給付究何所指即有未明,況參諸證人丙○上開證言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撰寫第一集後即知被上訴人所撰寫之劇本有戲劇的舖陳不成熟,角色的塑造也突兀等問題,猶同意被上訴人繼續撰寫劇本,顯見戲劇的舖陳成熟與否,角色的塑造是否突兀等非兩造間系爭契約之重要因素,上訴人徒以製作人、導演及其他編劇於事後泛稱被上訴人劇本戲劇舖陳不成熟、角色塑造突兀、不堪用云云,逕指被上訴人交付之劇本,非依債之本旨給付,有不堪使用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自難信為真實。況上訴人公司之製作人丙○於93年1月28日尚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索取第七集劇本(卷附第156、157頁電子郵件參照),與其證稱被上訴人所寫之劇本不堪用,伊在被上訴人寫完第四集之後,就叫被上訴人不用再寫了各語,顯有不符,是證人丙○證稱被上訴人撰寫之劇本不合用云云,亦難遽信為真。此外,被上訴人於交付劇本後依上訴人指示多次修改劇本,最後尚於93年1月28日交付修改後之劇本一事,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電子郵件附卷第156、157頁可參,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93年1月28日交付上開修改後之劇本後(即自93年1月29日起)即未再請被上訴人修正劇本一事,亦經證人丙○證述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期限修改劇本,亦無可採,據此,上訴人以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報酬,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履行契約有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情事為由依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2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