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0號
上 訴 人 丙○○ 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被 上訴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求為判決如下:
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四千股及自民
國八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所應分配之股息股利,暨新台幣(下同)一十六萬元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一十六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製作之繳款書不實在,其上所登載之名義人為虛偽,被上訴人應注意登
載名義人是否確實有委託證券商來購買股票,卻未注意而讓虛偽名義人登載,又被上訴人無權辦理交割,應委託證券商辦理交割,股票須由證券商持有,但目前股票確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被上訴人並無權利保管,故被上訴人有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與虛偽登載之名義人間並未成立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股票之股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事實上出資之上訴人。
繳款書收據聯已載明由未行使簽名之非特定繳款人收執,易言之,繳款及交割者
非以中籤者為限,在股票未交付非特定認購人前,系爭股款應保存於股款綜合專戶內不得動支,系爭股票之買賣程序中籤後開戶,開戶後繳款,繳款後交割,交割後由後手辦理開戶。本件系爭股票之原中籤者既然事實上並不存在,中籤書及繳款書即無法正確登載中籤名義人,股東戶名不能正確填寫,股東亦無法簽名及繳款,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即失其發行之目的及法律權源,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基礎為收據聯及中籤書,縱有公開銷售之種種限制與規定法源,亦欠缺上述法律權源,欠缺他方當事人,使繳款書無法發行,故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依法無據。
原審既認中籤者並不存在,即可證明欠缺被登載人,則另謂加價購買受讓,非中
籤人,不能提示登載之主張,並未斟酌。又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以前即登載在股東名簿,足證事實上已開戶,不須上訴人代辦,代辦者為被上訴人,代理雙方當事人辦理股權移轉,而載於股東名簿之股東無法開戶及使用,原審駁回理由即有可議。
原審認定中籤權利為開戶權,並無其他權利,應於兩文書發行前辦理開戶,否則
股東戶名無法有效成立,股東戶名既無法有效填寫,遭破壞。又收據聯無法使債權人有效簽名、收執與受領股票,即無發行之法律權源。被上訴人內部欠缺被登載人之開戶聲請,股東戶名無法有效填寫,股東無法行使簽名權,二文書即無發行權源,又繳款書收據聯係由上訴人繳款後受讓自收款銀行,與申購行為無涉,更與棄權或轉讓或不法無涉,基於股東真實簽名之權利,上訴人始須提示股東實文書侵害。
原審認定中籤人之義務為辦理開戶,即應依規定於文書發行前提出聲請,即被上
訴人審核之時點,應為原中籤人被記載為股東當時,應於繳款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之前。又繳款前開戶與繳款後開戶有前後手不同權源之分,其來源為繳款事實,與中籤事實之權利來源不同。系爭股東戶已開戶,且經被上訴人使用於辦理股權分散與再次發行,並無不能開戶之情事。且依證券交易習慣,先開戶後買賣再繳款,並無原審所認先繳款後開戶之機制,倘先繳款後開戶,則所繳股款應歸何人所有?有違開立專戶行使交易權之法理與交易習慣。
原審已確定被上訴人為股權分散與再次發行之管理人與負責人,即已確定為兩文
書發行之管理人,對於股東戶名與原中籤者之名義登載應負審核義務,原審又認所登載之原中籤者不存在,則文書登載人應負過失責任,即已證明侵權行為之成立。被上訴人同時收受「提供資金者之股款」與「提供證券者之股票」為原審所肯認,即已證明被上訴人為交割行為之管理人,交割行為之管理人,對於交割權人如何使用「開戶人名義」辦理債權登記,無權也無法干預,核為開戶權利人之登記自由,且對於其所發行之交割憑證、債憑憑證,負有無過失法律責任,為民法諸規定所拘束,原審認定被登載之債權人不存在,交割行為管理人與交割憑證發行人,以不法登載之名義辦理交割與債權登記,並強制他方辦理開戶登記債權,即已成立侵權行為。
中籤書係記載客戶中籤之事實,受託之證券商權利無法大於客戶,被上訴人提供
空白中籤書,限制證券商不得登載、出讓予非中籤股東或未開戶之中籤人,原審既認定中籤名義人不存在,足證證券商所登載股東名義人有過失,已先侵犯不得轉讓之事實,自無法以有瑕疵之文書指摘上訴人。查繳款書應由繳款人親自簽名,為繳款人應有之權利,與被登載名義人無涉,繳款書為方便客戶繳納股款之文件,繳款人之權利恆大於證券商或其他關係人,繳款書一式多聯,拘束其他聯之持有人不得轉讓,其他受託人不得以收據聯辦理款券交割。上訴人將股款寄存在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代收股款帳戶,與不得轉讓云云無涉,縱使有關,其他人無法因此動支股款。被上訴人為證券商之客戶,應依規定辦理股票交割,否則不得動支股款,故被上訴人不得保管所賣出之股票。
中籤名義人不當然即為買方或繳款當事人,果不開戶亦可交割,則在繳款人未收
受股票前,股款無法被動支,股票應對非特定收據聯持有人交割,與中籤名義人無涉,股票未交割前,交割權利人無提示中籤名義人辦理開戶之義務。
繳款後股票未交割,債權登記無法辦理,並無開戶理由,依公司法規定「記名股
票,由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證明過戶應先移轉股票,以為後手辦理受讓記名事宜,原審判決而上訴人迄未提出中籤名義人之領取所購股票,即有錯誤,蓋被上訴人並未依規定移轉股票所有權於後手持有人,股票記名即無法辦理,被上訴人辯稱均依相開銷售作業規定辦理,系爭股票,皆以中籤名義人登記在公司股東名簿上即屬不法行為,蓋被上訴人並非權利人無權辦理股東名簿之登記與股權移轉,而繳款後開戶之權利人,未領取股票,無有為不存在之中籤名義人辦理開戶之義務與法理。被上訴人並未依規定先交股票,且後動支股款辦理交割,原審認收受股款並非無法律原因,即明顯與「先交股票,且後動支股款」規定不合,而原中籤者並不存在之認定,即已證明收受股款之原因不存在。易言之,被上訴人與原中籤者間辦理股票交割,並無法律上權源存在,不當得利並無不能成立之理由。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證券商管理規則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為申請股票公開上市並符合股權分散標準之規定,委託金
鼎證券等承銷商辦理股票公開銷售相關事宜,而承銷商之作業均遵循證券商同業公會訂立之處理辦法處理後,再將所得股款移轉予被上訴人。又因欲認購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之投資人眾多,無法完全滿足市場所需,故承銷商方依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由投資人依規定檢附相關證照並提出認購申請,再以電腦抽籤之方式來決定認購權利之歸屬,以維公平。今上訴人向訴外人黃漢卿購買偽造文書後所取得之中籤股票認購權利,然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不得轉讓之規定,在被上訴人該次普通股股票銷售辦法公告、中籤通知書、繳款書等文件均有載明,上訴人亦於受讓時明知此規定,後因故無法開戶領取股票,均係上訴人不法之行為所致,縱上訴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受之利益,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顯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受領股款,係因銷售股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系爭股票是記名股票,當初被上訴人透過金鼎證券公司公開發售,只能依內政部
證明文件,缺一不可。開戶是為了集保所需,並非必然的,中籤人也可把股票領回,不放在集保帳戶,目前所有股票股利均放在證券商處,股票則登記在中籤人名下,也登記在股東名簿上。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0號民事判決為證。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二年間辦理股權分散公開發行股票時,
由訴外人金鼎證券公司包銷,採抽籤配售方式,伊為參與投資,由伊妻葉素貞出名,向黃漢卿加價購得中籤名義人為「林惠瑜」、「鄭至恭」、「董澤華」及「呂語元」(下稱系爭中籤名義人)所得申購之股票四千股,而取得四份中籤通知書,伊已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將股款繳納完畢,詎伊持繳款書收據聯向被上訴人領取股票,被上訴人竟拒絕交付。因被上訴人在製作繳款書時,未審核參與申購抽籤者之真實身分,而將事實上不存在之系爭中籤名義人之姓名戶號登載在繳款書上,並將各戶號股東所申購股票,如數歸入戶號戶名分別為「2319林惠瑜」、「2320鄭至恭」、「5374董澤華」及「6395呂語元」等幽靈戶,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交付伊甲○○○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四千股及自八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所應分配之股息股利,暨一十六萬元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公司所核發之繳款書收據聯及領取憑證,其上所載系爭中籤名義人實際上並不存在,是項認購約定無法履行,被上訴人收受股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伊受有股款之損害,如前述請求無理由,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伊一十六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為符合股權分散標準,於八十二年間股票上市前,提出六百
萬股,委託金鼎證券公司辦理公開銷售,均依相關銷售作業之規定辦理,系爭中籤名義人所申購之股票,登載於伊公司股東名簿上,母股及歷年發放之股利,目前仍存放於伊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金鼎證券公司,迄仍無人具領,伊依法公開銷售股份,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又伊公司受領系爭股款,係基於公開銷售股份,由中籤人為申購股份而繳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款實際上由其繳納是否屬實尚非無疑,縱令屬實,亦為上訴人與出賣人黃漢卿或中籤人間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查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二年間為辦理股權分散公開發行股票,委由金鼎證券公司包
銷,採抽籤配售方式,黃漢卿將申購書偽造系爭中籤名義人之姓名、號、通知中籤後,黃漢卿復偽造系爭中籤名義人之,並蓋用印章於空白之「認購普通股股票繳款書」、「股東印鑑卡」、「股票領取單」及「領取股票委託書」上,並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將以系爭中籤名義人之名義所得申購之股票四千股加價賣給上訴人(由上訴人之妻葉素貞出名),上訴人乃取得四份中籤通知書,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將股款一十六萬四千元繳納完畢,黃漢卿因犯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中籤通知書、認購普通股股票繳款書(見原審卷第三五至四二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四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二一七至二二五頁)足稽,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製作繳款書時,未審核參與申購抽籤者之真實身分,而將事
實上不存在之系爭中籤名義人姓名戶號登載於繳款書上,且被上訴人無權自行辦理交割,卻將系爭中籤名義人所申購股票,如數歸入戶號戶名分別為「2319林惠瑜」、「2320鄭至恭」、「5374董澤華」及「6395呂語元」等幽靈戶,伊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公司依法公開銷售股份,並將系爭中籤名義人所申購之股票登載於伊公司股東名簿上,母股及歷年發放之股利,目前仍存放於股務代理機構金鼎證券公司,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則本件爭執之點首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次按民法上侵權行為須以被告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之權利受損害與原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要件。經查,本件金鼎證券公司承銷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係依證券商同業公會所訂定之處理辦法處理,而該處理辦法乃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訂定,是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時,有無盡其注意義務,踐行應行之程序,並為適當之審查,均應依上開處理辦法之規定定之。而依上開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每一申購人限申購一件,申購人應填具申購書及回執條、簽名或蓋章,並附處理費新台幣三十元」、「申購函件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為不合格,不得參加抽籤,處理費不退回:⒈送件或寄達承銷商日期逾規定期限者。⒉未檢送申購書或回執條者。⒊申購書或回執件應填具之各項資料未經填妥或資料不一致者。⒋申購數量超過所訂每一銷售單位之數量者。⒌郵寄者未檢附每件處理費新台幣三十元之郵政劃撥收據正本者。⒍政部規定之編碼原則不符者。⒎申購書未經簽名或蓋章者」、「證券商於收件後,經發現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事者,逕予剔除並造冊,其餘申購書予以編號,並將申購書編號、申購人不符內政部規定之編碼原則及重複申請人,按申購書編號之順序,分別印出身分證統一編號檢查號碼錯誤及重複申購人清單裝訂成冊,於抽籤前將號檢查碼錯誤及重複申購人予以剔除」之規定,申購人於申購時並不須繳交身分證正本或影本,證券承銷商亦僅就申購書上所載內政部規定之編碼原則及有無重複申購即足。其次,依「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包銷甲○○○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銷售辦法公告」第五項申購手續規定,申購人申購時亦僅須檢附申購書、回執條及郵政劃撥收據正本或直接遞交現金,而不須繳附銷商以內政部之編碼原則檢查發現與內政部規定之編碼原則不符時,自當予以剔除,若其所使用之查知。本件因黃漢卿以虛捏之系爭中籤人之名義及上開證券公司依內政部。又本件雖係黃漢卿以系爭中籤名義人參加申購,惟於申購書上無從辨認實際申購人為黃漢卿,或黃漢卿曾以多人名義申購,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於審核申購名義人之真實身分,讓黃漢卿以虛偽㈡再依處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之過戶應依證券主管機關公
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下稱股務處理準則)辦理,而股務處理準則第十條第一項固規定,股東於開戶時應填留印鑑卡,並繳送國民本,必要時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得要求股東提示國民商於辦理申購人抽籤作業完畢確定中籤人後,辦理有價證券過戶時之處理依據,並非公開銷售中確定申購人及中籤人程序之處理準則。蓋申購人於中籤後,固得據以繳款認購股權,但非謂申購人於中籤後,負有必須繳款認購股權之義務,如放棄認購亦無不可,故於中籤人繳款前,發行公司及承銷商無從確認中籤人是否依限繳款認購股權而成為股東,自亦無從於其繳款認購前要求中籤人提示國民身分證並辦理開戶手續,是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及其承銷商於中籤人完成繳款認購手續並辦理開戶手續時,方有審核其無法辦理開戶手續領取股票乃屬當然,而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中籤名義人之身分證,故無法代辦開戶手續以領取所購股票,故上訴人無法辦理開戶手續領取股票,係因其未能提出系爭中籤名義人之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造成。
㈢又依處理辦法第八條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購人固以中華民國國民為限,且每
一申購人限申購一件,然此非指任一中華民國國民均有認購之權利,而依指具中國民國國籍者,始有申購之資格,至於未參與申購者,或參與申購而未中籤者,當然無申購股票之權利。本件上訴人對於其非參與申購及中籤之人,並不爭執,則上訴人本即無從行使中籤人之權利。上訴人雖主張其自黃漢卿受讓上開中籤書通知書及繳款書,並依限繳款,應認已經受讓系爭權利云云,惟「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均不得轉讓,台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且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上市前公開承銷抽籤後,承銷商將中籤通知書附隨繳款書等送達中籤人,由中籤人向指定金融機構繳款,該繳款書係為便於辦理股款繳納手續之繳款憑據,惟質上屬債權憑證之一種,並非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定為有價證券之公司股款繳納憑證,該繳款書與中籤通知書同具專屬性,不得流通轉讓,縱有繳款書轉讓或再輾轉讓與之情事,亦不得對抗公司。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普通股股票銷售辦法公告第十三項特別注意事項第二項亦載明「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不得轉讓」,且中籤通知書第六條及繳款書注意事項第六條亦均載明不得轉讓,此有上開公告、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第三五至四二頁)。上訴人於受讓系爭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時,應已知悉中籤人非黃漢卿及系爭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均不得轉讓,仍向黃漢卿加價購買受讓,則不論事實上有無系爭中籤名義人存在,上訴人均無從因受讓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而取得中籤人之權利或得據以請求辦理股票過戶轉讓,是即使被上訴人使不存在之系爭中籤名義人中籤並將將其等登載在公司股東名簿,與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委託金鼎證券公司辦理股票公開銷售手續,拒絕將系爭中籤名義人之股票交付上訴人,均悉遵照上開處理辦法及主管機關之釋示規定辦理,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未審究黃漢卿如何得轉讓他人名義之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及受讓不得轉讓之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之效果,即冒然加價購買受讓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嗣因非中籤名義人,不能提供中籤人之法領取股票,縱受有損害,亦係上訴人自己之行為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
㈣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依法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事務,依規定銷售股票受領股款
,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核發之繳款書收據聯及領取憑證,其上所載系爭中籤名義
人實際並不存在,是項認購約定無法履行,被上訴人收受股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股款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辯以:伊公司受領系爭股款,係由中籤人為申購股份所繳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縱係上訴人繳納股款,亦為其與黃漢卿或中籤人間之法律關係,亦與被上訴人無涉。
經查,系爭中籤名義人乃黃漢卿所捏造,則其等事實上對被上訴人應無申購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存在,故被上訴人與系爭中籤名義人間顯不能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以成立契約關係,是本件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而上訴人自黃漢卿受讓者,乃依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繳款據以向被上訴人認購系爭股票之權利,該權利既因系爭中籤名義人事實上不存在而無從行使,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以系爭中籤名義人所繳納之股款,即無法律上原因,參以上訴人之給付行為並非因清償而為給付,且於給付時,上訴人並非明知其無給付之義務,亦無非債清償可言,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復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固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惟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起訴時始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其附加利息之時點,自應自起訴時起算;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由其提出之繳款書收據聯上所為之記載「繳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九日止」,參以其上有彰化銀行之收款章,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自始即知與所載名義人間無法律上原因,即自八十二年四月十日被上訴人就須給付附加利息。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繳款書收據聯影本,僅能證明其何時須繳交股款,尚難證明被上訴人在繳款日期之後即知該等繳款名義人係屬偽造而不存在之人,而造成附帶被上訴人之受領股款無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亦無法舉出其他明確事證證明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四月十日起即知悉系爭中籤名義人均屬偽造等肇致受領股款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信。
又本件不當利益之標的為金錢,且本件被上訴人所應為之給付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惟上訴人對於起訴前曾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亦未舉證證明,是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之利息,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算。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一十六萬四千元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然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該利率有所約定,且無其他法條依據,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上訴人逾前揭數額及利率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作繳款書時,未審核參與申購抽籤者之真實
身分,而將事實上不存在之系爭中籤名義人之姓名戶號登載於繳款書上,並將各戶號股東所申購股票,如數歸入其等帳戶,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伊係依法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事務,依規定銷售股票受領股款,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上訴人縱受有損害,與伊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洵屬可信,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伊甲○○○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四千股及自八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所應分配之股息股利,暨一十六萬元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委無可取。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中籤名義人實際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收受伊所繳納股款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為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伊受領股款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要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伊一十六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上訴金額為一十六萬元四千元,係二審確定之案件,自無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顯有不合,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