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被上訴人 丙○○○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謝佩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9 月29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9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萬參仟零肆拾元及其利息,於超過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前曾於民國91年6 月12日、同年7 月18日、同年7 月22日、同年8 月7 日陸續毀損坐落台北市○○路○○○ 巷○ 弄○○號、42號之大直「丙○○○」之大門電鎖、大樓監視器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支出修繕費新台幣(下同)23,040元,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丙○○○規約」第1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2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另案即鈞院93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毀損案件之偵查中業已自承其分別於91年6 月12日、同年7 月18日、同年7月22日及同年8 月7 日毀損「丙○○○」之大門電鎖及監視器設備。
(三)「丙○○○」於91年6 月間雖有在大門加裝磁卡感應器,但上訴人於91年6 月15日確曾經由訴外人鄭余鎮向被上訴人領取大門磁卡乙張,且由大樓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可知上訴人均得進出自由,並無如其所言因被上訴人積極設置障礙而有妨害上訴人進入大樓之情事。又當時另有一名男童亦住在上訴人之住處,自被上訴人在丙○○○大門加裝磁卡感應器後,從未聽聞上訴人或該名男童表示有無法進入系爭大樓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毀損系爭大樓之門鎖、監視錄影器等設備,顯不符合刑法第23條、民法第149 條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
(四)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王寶源共同給付大樓管理費及維護費255,767 元,及其中100,0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餘105,71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上訴人就其毀損大樓門鎖及監視器部分給付修繕費2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嗣判命上訴人應與共同被告王寶源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大樓管理維護費共196,863 元及自92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大門門鎖及監視器修繕費共23,040元,及自92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即告確定,故本件僅就上訴人上訴之部分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3,0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予以審酌。)
二、上訴人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係丙○○○之住戶,被上訴人因指訴上訴人積欠管理費用,於91年6 月間以整修大門並更換門鎖、加裝磁卡感應器為由,使上訴人無法以原持有之鑰匙開啟大門,企圖以妨礙上訴人進出大廈之方法,迫使上訴人繳交管理費,惟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依民法765 條、第421 條之進出系爭大廈之通行權。又被上訴人之前主任委員乙○雖辯稱,上訴人曾於91年6 月15日領取磁卡一次云云,惟上訴人取得磁卡前,已經無法自由進出,領取後被上訴人立即更改頻率,致磁卡旋又失效,上訴人仍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大廈,上訴人之通行權始終處於持續遭受侵害之狀態。且上訴人因工作關係經常深夜返家,卻因大門深鎖而不得其門而入,致有流落街頭之虞,上訴人因有排除不法侵害之急迫性,自得就毀損門鎖之行為主張刑法第23條及民法第149 條之正當防衛。
(二)上訴人另於91年7 月18日晚間,因認壹週刊雜誌登載上訴人與訴外人鄭余鎮進出系爭大廈之照片係由大廈住戶所提供,為保留證據並提出訴訟起見,乃將監視錄影設備拆除,送交警方處理。惟因上訴人不諳監視錄影設備之構造,故案發當日即徒手將攝影機之保護罩取下,據以作為證據向警方提出告訴。由91年7 月18日之監視器照片可知,上訴人並未以榔頭、剪刀或螺絲起子等工具破壞監視器。至被上訴人提出之東陽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東陽公司)之「安裝/維修/保養單」(下稱維修單)及統一發票影本,上訴人否認該文書形式之真正及有實質證據力。且證人楊明家於95年5 月25日到庭證稱其無法判斷監視器為何人破壞,故縱使訴外人東陽公司有修繕之事實,亦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再者,由被上訴人提出之東陽公司稱維修單及統一發票影本觀之,監視器既在同一日維修,然3 張維修單序號並不連續,3 張統一發票之序號卻連續,可證該維修單之記載實難採信。且91年8 月8 日之維修單記載「六樓監視器查修」,其中出勤費為500 元,維修費200 元,並無新品安裝之記載,可見在91年8 月8 日監視器並未毀損。且91年6 月14日之維修單記載「影帶500 元、key 480 元、半球攝影機600元、監視器3,500 元、門鎖700 元、感應燈l,800 元」,而統一發票金額僅為1,785 元,該維修單上之金額與發票之金額顯不相符,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毀損監視器相關設備之行為。
(三)上訴人聲明:
1、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04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應予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間係「丙○○○」之住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6 月12日、同年7 月18日、同年7 月22日、同年8 月7 日陸續毀損「丙○○○」之大門門鎖,大樓監視器等情,則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毀損「丙○○○」大門門鎖、監視器之照片影本(參原審卷第138 頁至第142 頁)為證。而上訴人因毀損「丙○○○」之大門門鎖及監視器之刑事案件,前曾於91年7月18日在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訊問時陳稱:
「…我又見當時時間尚早,且我要出門報案,擔心深夜返家時又不得其門而入,才拆除門鎖會影響其他住戶及鄰居之安寧,所以我即拿工具拆下門鎖。」、「我於拆除門鎖前亦告知同棟42號4 樓之住戶乙○及其丈夫楊先生及警方後,才持螺絲起子、榔頭及剪刀拆除北市○○路○○○ 巷○ 弄40、42號1F 之 大門(大直倫敦大廈),且我亦把門鎖拆下帶走。我又因第57期之壹週刊所刊載有關於我生活隱私之監視錄影器所轉錄之照片,所以我亦持工具(即上述之工具)拆下一樓大門口、電梯內,及我的住所北市○○路○○○ 巷○ 弄○○號6樓前監視我進出的監視錄影器共3 個。也一併帶走。」(參本院卷第二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 年 度偵字第24849 號卷第14頁至16之1 頁)等語,上訴人嗣於91年7 月1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核退字第2862號案件審理時到庭亦陳稱:「(是否有持工具把大鎖拆下來?)我有拆門鎖。」、「(錄影設備為何要拆?)因壹週刊報導晝面都是這個錄影機機錄的畫面,我拆了3 具。」(參本院卷第二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核退字第2862號卷第4 頁至6 頁)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849號卷及該署91年度核退字第2862號卷查明屬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載有鐵鎚、剪刀、螺絲起子各1 把、門鎖1 個、監視錄影器3 個)1 紙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核退字第2862號卷第24頁在卷可憑(並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849 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二卷第121頁)。再參之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其本件毀損案件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時,從未具狀或以言詞就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任意性有所爭執,且上訴人前開陳述亦核與前揭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毀損「丙○○○」大門門鎖、監視器之照片內容相符等情,堪信上訴人於91年6 月12日、同年7 月18日、同年7 月22日、同年8 月7 日陸續毀損「丙○○○」大門門鎖、監視器之事實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抗辯稱:其因不諳監視錄影設備之構造,故案發當日僅徒手將攝影機之保護罩取下,據以作為證據向警方提出告訴,並未毀損監視器云云。惟訴外人東陽公司之員工即證人楊明家於93年10月21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接獲通知到場之後,看到攝影機鏡頭及門鎖及警報喇叭,還有線路已毀損。先檢視有無故障,經檢視之後,有些物品已為故障狀況,經個人判斷無法維修,我就換新的。」、「…我換了攝影機、門鎖、警報喇叭、線路,就是電線,因為攝影機本身的結構分兩個部份,一個是電源,一個是電纜視訊,視訊線及電源線都有更換。」、「(你所拆下的,是否為提示給你看的物品?)是。攝影機的主體已經壞掉了,從肉眼檢視可以發現後面的排線已經壞掉了(證人當庭指出壞掉之排線位置),整個攝影機晃動,無法固定,失去調整角度的功能,線路的部分被剪掉,少了壹個半圓形的攝影機外罩。攝影機的底座缺少攝影機的主體與外罩,主體已經跟底座脫離,也會晃動,還少了排線,那是連接攝影機接的線,罩子也不見了。也是攝影機的主體跟底座脫離,後面的IC腳座已經歪掉,本身也是會晃動,沒有外罩。…這是攝影機的變壓器,提供攝影機使用的電源,整個接線部份已被剪斷,功能喪失。」、「(檢察官問:基於你的專業判斷,你能否判斷上述物品是如何壞掉?)這是人為用工具破壞的,依據損害程度,無法用徒手去破壞。」(參本院卷第二卷第130 頁至132 頁,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9 號刑事案卷第一卷第193 頁背面至195 頁背面)等語,此外並有前述扣押物品清單1 紙附卷可憑;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有他人曾為破壞「丙○○○」大門門鎖、監視器之行為,則綜上各情以觀,應認前揭大門門鎖、監視器所受損害即係上訴人之毀損行為所致無疑。
(三)上訴人雖又抗辯其係因被上訴人妨礙其進出住所之通行權,為正當防衛其權利始毀損大門門鎖云云。惟觀之上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1年6 月12日、同年7 月18日、同年7 月22日、同年8 月7 日之監視器照片內容,並無上訴人無法自由進出「丙○○○」大門之情景,且上訴人對於91年6 月15日收受訴外人鄭余鎮所轉交之大門磁卡(參原審卷第153 頁訴外人鄭余鎮之簽收註記)一節不予爭執,是上訴人是否於毀損「丙○○○」大門門鎖之際,係不得自由進出該大廈之狀況,已堪執疑。再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可資參照;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固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亦定有明文。是縱或上訴人所述之事實即其進出「丙○○○」大門之行為受到限制之事實屬實,惟其於通行自由受到限制之際,仍可請鄰居代為開門或請管區或鎖匠到場協助開門以為應急之解決方式,尚不得逕以毀壞門鎖之方式遂行其通行之目的,而置「丙○○○」其餘住戶之大樓安全管理而不顧,從而上訴人毀損「丙○○○」大門門鎖已逾越必要程度,自不符民法第149 條正當防衛之要件,上訴人仍應就其前揭毀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丙○○○規約」第12條亦明文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等語(參原審卷第304 頁)。上訴人就其毀損「丙○○○」大門門鎖及監視器設備之行為既如前述,則參之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修繕「丙○○○」大門門鎖及監視器設備之費用負賠償之責。經查,關於維修上訴人毀損「丙○○○」大門門鎖及監視器設備所支出之修繕費用,被上訴人提出維修單影本6 紙、統一發票影本3 紙為證(參原審卷第143 頁至148 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單據之真正,惟「丙○○○」大門門鎖及監視器設備既經上訴人毀損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為該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全之顧慮而請人修復,衡情堪以採信。且由訴外人東陽公司91年間維修人員楊明家於93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關於大直丙○○○的監視錄影器及門鎖部分,哪部分由你維修?)監視器的部分,門鎖有故障,我也有換過。」(參該案卷第一卷第193 頁背面)等語,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提示單據,你是否有經手這些維修單據?)有,這些單據是我開立給丙○○○管理委員會的。通常的程序為:1 按裝、2 開維修單、3 維修單交給客戶、4 客戶決定要當期付款或累積數次一起付款、5 客戶實際付款金額,會因為有沒有開發票而有不同,因為如果開發票的話,要在加百分之五的稅。通常至少會請求維修單右下角總計欄之金額,因為那是未稅金額。出勤費有的時候會加上去,有的時候不會加上去,因為有的時候是固定維修時順便按裝。」、「(如果證人所屬公司有開發票的話,金額是否如發票所載?)是。」等語(參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及第
140 頁),亦可知上開維修單及統一發票確由訴外人東陽公司維修後所開立,上開單據之形式上真正應可認定。然由前揭證人楊明家之證述內容,亦可知被上訴人所提出維修單據所載數額未必係其所實際支出之數額,至統一發票所載數額始為訴外人東陽公司所實際收受之金額,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3 紙即91年6 月14日1,785 元(原審卷第
143 頁)、91年7 月22日14,459元(原審卷第147 頁),及91年8 月8 日735 元(原審卷第146 頁),合計僅有16,979元,故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之修繕費應以16,979元為正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金額,則未據被上訴人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而不應允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丙○○○規約」第12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16,979元,及自92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此部分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亦不應准許。原審就超出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