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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受 告知人 周獻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周火炎即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複 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0七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發回台北簡易庭或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於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庭辯論,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判決顯有錯誤,應發回原審或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持有原審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物,是即便原審判決誤載為一造辯論,亦不妨礙上訴人之審級利益。

丙、受告知人方面:其為祭祀公業周廣昇之管理人,惟無法提出其係合法管理人之證明。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周廣昇之管理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祭祀公業周廣昇所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自應將原審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被上訴人各語;上訴人則不否認占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之物,惟稱其曾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原審判決謂上訴人未到庭顯有錯誤等語。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祭祀公業周廣昇所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之物一事,及上訴人曾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一事,俱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周廣昇之合法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五至第二十五頁);經參諸受告知訴訟人周獻(即自稱係祭祀公業周廣昇合法管理人),復自承無法提出其為祭祀公業周廣昇合法管理人之證明(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即堪認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周廣昇之合法管理人,如原審附表所示之物即應由被上訴人管領占有,乃上訴人既非祭祀公業周廣昇之合法管理人,其無權源執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之物,被上訴人自得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返還。至於原審判決雖誤載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然而因為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其持有原審附表所示之物(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原審判決基此自認之事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礙其審級之利益,亦無任何之實益,是以上訴人執此請求發回原審法院,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如原審附表所示之物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或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怡雯法 官 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案由:交付所有權狀等
裁判日期:200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