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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722號上訴人 即 甲○○附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乙○○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0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2月12日簽訂租賃契約,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右上方約10坪(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店鋪使用,租賃期間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5萬元,押租金15萬元,被上訴人已於93年2月13日給付押租金及第一個月之租金(扣除裝潢期)共18萬7000元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因前於他處承租之店面得以續約,故於93年3月13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提前終止本件租賃契約,復於93年3月17日以臺北敦南郵局存證信函第791號通知上訴人自93年3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並約定於該日上午10時

10 分交還系爭房屋,及返還押租金15萬元。詎上訴人竟拒絕返還,又上訴人為出租人,本有義務將該出租部分與上訴人使用部分隔間、裝設電表,該等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且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並未使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立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個月租金,對被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另上訴人辯稱兩造業以5萬8000元和解,實係上訴人無理要求,被上訴人無法答應,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雖陳述有以5萬8000 元達成和解實係因不善言詞又初上法庭緊張,其陳述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否認之。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押租金等語。第一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第二審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列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5萬元及自9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上訴人尚給予裝潢期間十日不計房租,待其裝潢完畢後即要求終止租約並返還押租金,顯不合理,且依據兩造租賃契約第19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一個月租金,爰主張抵銷,又上訴人給予裝潢10日之損失及為出租而支出之改良費用(隔間、電表)亦請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而為公平調整,另本件租賃糾紛押租金部分兩造業以上訴人返還5萬8000元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第一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附帶上訴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A、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3年2月12日簽訂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店鋪使用,租賃期間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5萬元,押租金15萬元,被上訴人已於93年2月13日給付押租金及第一個月租金(扣除裝潢期)共18萬7000元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自93年3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押租金15萬元。B、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15萬元有無理由?兩造是否有以5萬8000元和解?

四、經查:上訴人辯稱兩造就返還押租金以5萬8000元達成和解乙事,業經上訴人提出終止房屋租約書、支票及便條等件為證。且據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自認:我當初有和上訴人以5萬8000元達成和解,後來我告訴合夥人,合夥人不同意,所以我才沒有去簽約。當初確實有這樣的事等情屬實。堪信上訴人前開所辯各語為真實。被上訴人其後雖主張其未同意以5萬8000元和解,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

1、3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規定,被上訴人自認既未經上訴人同意或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以5萬8000元和解之事實,顯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既於終止租約後同意上訴人返還押租金5萬8000元以解決本件租賃事件之爭執,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自生契約效力,不因其後合夥人或股東是否同意而有所影響。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8000元,及自9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扣除一個月租金5萬元部分,原審就此為附帶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05-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