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四號
抗 告 人 龔金枝訴訟代理人 林睿駿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郵政八四之五九號信箱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溢繳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至三項亦有規定。又司法院已依前揭第三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將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第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再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亦明。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溢繳款等事件,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四十萬八千五百八十八元,嗣抗告人於提起上訴之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追加,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其八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元,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查,其提起抗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並未逾前述一百五十萬元之數額,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本件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首說明,其抗告即非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至得否抗告至第三審之範圍,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亦非書記官所得決定,雖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所為裁定正本上,誤載得抗告,亦不生得抗告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