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國家名人巷A座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被 上訴人 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新枝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之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六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性質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定型化之維修合約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對於前揭終止權之行使,附加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一年內不得終止之限制,前揭約定顯有使上訴人預先拋棄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之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之重大不利益,該約定顯失公平,應為無效。又系爭維修合約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復約定,雙方未於合約期限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係合約時,視為自動延長合約一年等語,該約定加重上訴人需提前於契約屆滿前二個月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責任,衡諸該約定亦有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三、四款等規定,依法亦屬無效。
(二)另綜觀系爭維修合約之條款,僅於第三條第二項訂有上訴人違約時之處罰約定,未見對於被上訴人違約時之處罰約定,是該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亦有違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屬無效。
(三)縱認系爭違約合約第三條第一、二項之約定並未無效,惟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該通知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送達被上訴人,是系爭合約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判決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契約條款並無對消費者不公平情形,合約係在雙方公平之前提下簽定,蓋契約條款中不惟對被上訴人有拘束力,對上訴人亦有拘束力,雙方欲終止契約均須踐行相關程序,即均須以書面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內通知對方終止,即得終止之,是此項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及之規定,而無效之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判決等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與其訂立電梯維修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一之十三號及一0五巷二之十四號大樓八部電梯之例行保養,維修費用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合約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以一年為一期;依兩造維修合約第三條約定,如雙方未於契約期間屆滿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時,視為雙方無異議延長合約一年。然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該通知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未於系爭合約期間屆滿(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二個月通知上訴人終止該合約,依前開合約條款之約定,系爭合約自動延長一年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上訴人既未依約單方非法終止系爭合約,嗣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起另委由訴外人維修該大樓之電梯,即已違反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款之約定,依約應一次付清相當於有效期間內尚未給付之維修費用予被上訴人作為違約金,亦即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十二個月之維修費用四十八萬元作為違約金,雖經被上訴人屢次催索,未獲支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八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維修合約為定型化契約,該合約第三條之約定屬定型化條款,惟該條款之約定除使上訴人預先拋棄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屬重大不利益外;尚加重上訴人需提前於合約屆滿前二個月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責任;且該條款僅訂有上訴人違約時之處罰約定,未見對於被上訴人違約時之處罰約定等,是該項條款有違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等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非有據等語抗辯,惟原審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萬二千四百元及遲延利息,伊據前揭抗辯提起本件上訴。
三、首查,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簽訂系爭合約,就上訴人社區內之國家名人巷大樓內(包括台北縣新店市○○路○○○巷一至十三號、一○五巷二至十四號)之電梯設備共八台,委由被上訴人實施每月一次之定期維修保養,每月維修費用為四萬元,合約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以一年為一期;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書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將該社區大樓之電梯設備委由第三人實施維修、保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及函件等件附於原審卷宗,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對於原審認定系爭合約屬定型化契約一節,均不爭執,上訴人僅就系爭合約第三條之約定,有違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等規定,該項條款應為無效;又縱前揭條款並非無效,惟系爭合約業經上訴人發函表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是被上訴人依已失效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亦非有據等語,以為上訴理由。是本院就前揭上訴理由,逐一審酌之:
(一)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使上訴人預先拋棄系爭合約之任意終止權,該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並有違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三、四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是否無效,端視該條款是否違反平等互惠與立法意旨是否矛盾以及契約之目的是否難以達成等要件為斷(參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自不得謂該條約為定型化約款,即屬無效,首應釐清。本件兩造對於簽訂電梯維修合約書一節均不否認,已如前述。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約定:⒈本合約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以壹年為一期,有效期間內雙方不得終止;倘雙方未能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時,則視同雙方無異議自動延長本合約一年,其後類推適用。⒉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上訴人)若妨礙乙方(即被上訴人)履行合約義務或將合約標的另委由第三者實施保養時,甲方應即一次付清相當於有效期間內尚未給付維修費用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等語。此種臨屆期未明示終止即視為原條件延長一年,否則應扣取若干費用之約定條款,在吾人日常生活經濟活動中屢見不鮮,例如定期存款即為一例,所差別者,僅在於扣款金額高低爾,但此一約款是否得認為違反平等互惠或顯失公平,非無深究餘地。首查,前揭約定條款,對於兩造於合約有效期間,均不得終止系爭合約,惟於契約有效期間終止前,兩造均得行使契約終止權,僅需踐行「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之程序,且該項程序之遵守不僅限定消費者即本件之上訴人終止合約之方式,對上訴人欲終止合約時亦有其適用,換言之,兩造欲終止合約時,均須踐履此一程序,此一程序對雙方而言,在履行上並無何窒礙難行之處,以上訴人之立場而言,若上訴人欲終止合約,亦須在兩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倘上訴人遲誤履行上開程序,被上訴人依約仍應負責定期保養維修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電梯,期限亦為一年,對雙方而言,其權利義務尚屬對等。上訴人固以前揭條款關於「契約有效期間不得終止」之約定,有使上訴人預先拋棄終止權,該約定顯失公平云云,然該項約定對於兩造均受限制,已如前述,自無所謂顯失公平之情事。至於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固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惟該規定並未如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該權利不得預先拋棄一語,是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是否為強制規定,已有疑義;又該條款之約定既未違反強制規定,當事人自得以任意條款之約定排除該法條之適用,而該約定復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準此,上訴人以系爭條款之約定,有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三、四款之規定,而屬無效云云,即非有據。
(二)上訴人另以系爭維修合約第三條第二項僅約定有上訴人違約時之處罰約定,對被上訴人違約時,則未定有處罰約款,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亦有違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屬無效云云。查前揭第二項條款固約定系爭合約有效期間,上訴人若妨礙被上訴人履行合約義務或將合約標的另委由第三者實施保養時,上訴人應即一次付清相當於有效期間內尚未給付維修費用金額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等語。然細鐸前揭約定係以上訴人若妨礙被上訴人「履行合約義務」或將合約標的「另委由第三者實施保養」為要件;換言之,該項約定以被上訴人合法履行系爭契約為前提,上訴人有妨礙被上訴人履約之情事時,即構成該條款之違約事由,依約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反面觀之,承攬人即被上訴人於合約有效期間,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合約,本應依約負上訴人大樓之維修責任,維修責任範圍則約定於系爭合約附表一,此有系爭合約附卷為憑,如有被上訴人不依約履行維修責任或未依約履行維修責任而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害之違約情事時,上訴人本得依系爭合約附表一行使權利,並得依民法債編通則及各債承攬一節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是對上訴人而言,並無權利義務懸殊有違平等互惠之情事。是若僅因契約中存有上訴人未依約定方式終止契約即應交付違約金之約款,即認為對消費者不公平云云,則民法承攬一節第五百十一條僅規定定作人之隨時終止契約權,此時,該項條文是否亦應評價為無效?是關於契約約定條款是否顯失公平,宜以契約整體內容以為評價,不宜單獨擇取部分條款放大審視,進而否認全份契約之效力,更不宜因為某一約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當然認為該條款顯失公平,準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三)上訴人復以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該通知已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送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是該合約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已失效之合約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云云。經查,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業已排除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上訴人如不欲續約,應於合約有效期限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始生系爭合約終止之效力,否則視同兩造無異議延長系爭合約期限一年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系爭合約原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若不欲續約,依約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始生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惟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始發函被上訴人函知:一、此次本社區電梯維修保養工程乙案,承蒙貴公司參與報價競標,惟因總價偏高甚多。由另廠商得標承作,謝謝貴公司過去對本社區所做的貢獻,並請繼續支持本社區。二、本社區決議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終止貴我雙方有關本社區之電梯保養工作合約一節等語,此有上訴人所發函件附於原審卷為證(詳原審卷第五十九頁)。是依由該函件之內容以觀,可知:㈠上訴人表示不與被上訴人續約之意;㈡在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上訴人並未發書面通知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不予續約;㈢電梯維修廠商不僅上訴人一家,另有其他廠商可提供相同服務,換言之,被上訴人係處於競爭市場等情。準此,上訴人不與被上訴人續約,乃因其報價過高,且上訴人內部亦有與其他廠商洽談之決議,且被上訴人並未遭排除在參與議價之外,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再續約,係因與其他廠商另行簽訂契約。然可深究者為,如上訴人不欲續約,本於系爭合約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表示之即可,惟上訴人不依此途,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約定,雙方之契約已經視為自動延長一年,縱然上訴人通知其他廠商洽談新約,或是通知被上訴人參與議價,均無解於原契約將自動延長一年之約定,不能因上訴人曾另覓其他廠商,或曾通知上訴人參與議價,即認為原合約第三條之約定已成具文!蓋上訴人在契約臨屆期前,應即注意合約內容,避免造成違約,此一約定之遵守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困難之處,上訴人疏於注意及此,以致造成違約,即應自負其責。準此,上訴人之前揭通知既不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是系爭合約已自動延長一年,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業已失效云云,洵無足採。
四、本件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未能於契約期間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續約,依原契約約定,系爭合約自動延長效力一年,而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另與其他廠商洽談新約,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自應支付相當於有效期間內尚未給付維修費用金額之違約金。在系爭合約履行過程中,未見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有何違約之處,反係上訴人自己違約,試圖與他人另訂新約,若謂違約者有理由,守約者無據,則公平正義與誠實信用將流於枉然。本件既係上訴人違約,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本於契約當可請求上訴人支付違約金。惟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原審審酌後,認被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以六萬二千四百元為適當,並駁回被上訴人逾此准許部分在原審所提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均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洪純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