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二五號
抗 告 人 甲○○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理由及有關之事實及證百八十八條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手續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七六號第一審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裁定五日內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中 華 民 國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