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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二五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廷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手續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七六號第一審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內載:事實及證據開庭時呈上等語,並聲明廢棄原

裁定;經審判長以其未提抗告理由,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迄今仍未據抗告人補正之,故本件抗告未據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核先敘明。

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甚明。第按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書狀內載裁判費限三星期內補繳等語,是抗告人之上訴尚欠缺繳納裁判費之要件,已為抗告人所明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法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原法院未定期間先命補正,以抗告人自提起上訴後遲至四十日之久,猶未補繳裁判費,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九十四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復按縱令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所命補繳之裁判費數額有爭執,然既未於限期內補繳其自行認為應繳之裁判費,則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因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仍無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抗字第五十號判決亦有明文可參。

經查,原審判決於宣示判決筆錄中註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之上訴費(即提高後徵收標準之二審訴訟費用),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之文句,且該判決正本並以「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徵收標準與提高徵收後費用之對照表」為附件,併送達於抗告人,足認已盡其對當事人之教示義務,故抗告人欲提起上訴當可上開原審判決之教示自行計徵上訴之裁判費。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盡教示義務,於判決註明上訴費之計算方式及未繳納之法律

效果,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收受原審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抗告人雖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提起上訴到院,但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抗告人明知上訴時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已如前述,卻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不命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依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原裁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郭美杏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林秀妙

裁判案由:返還手續費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