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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三五號

抗 告 人 乙○○被 抗告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度北補字第一五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被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書狀內,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均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如因聲明或陳述不夠明確,致無法決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時,法院自應行使闡明權,通知當事人補正或到庭補充陳述,以決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書狀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係填載「肆拾伍萬陸仟零玖拾元」,於其陳述中係提及「要求退回股金以美金壹萬元折合新台幣叁拾捌萬元正」,於理由第四點中另提及「計算本利和,故應歸還肆拾伍萬陸仟零玖拾元」,是抗告人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為多少,顯有不明瞭之處,須經由原審法院行使闡明權,以決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審未為闡明,使抗告人為明白之聲明或陳述其請求被抗告人給付之金額,逕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伍佰元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程序上尚有不足,雖抗告人如附件抗告狀內所載之意旨均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如前之程序上之瑕疵,其所為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核定即失所依據,應由本院廢棄原命抗告人補裁判費裁定,由原審依職權調查本件標的之金額,行使闡明權後另為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朱漢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裁判日期:200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