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甲○○○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劉生陵相 對 人 國家衛生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吳成文相 對 人 國家安全局法定代理人 薛石民相 對 人 乙○○○○法定代理人 陳水扁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九十三度北簡字第二○一九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違反此項規定者,法院應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亦準用於簡易程序。又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本院臺北簡易庭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二二○號判決理由中質疑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抗告人乃於抗告補述中附加聲明「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與執行」,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是抗告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僅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第二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五款於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而非重複起訴,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一九號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事件,抗告人係「為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及執行,請求依法提起訴訟」,其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九十二年度北小調字第一六五八號(即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二二○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民事事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其訴訟標的係為抗告人對相對人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前案之訴訟標的亦係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前案係經判決確定之「給付判決」,茲抗告人所為訴訟行為係對於「同一」當事人之「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非如抗告人所陳僅係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為之補充,又縱抗告人起訴之真意係對前案為補充,惟前案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決確定,抗告人亦不得以起訴方式予以補充之,揆諸前開法規、判例說明,本件確屬重複起訴,原審據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洪純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