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八一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于右任文教基金會
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馬千里相 對 人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台北市○○○路七之二號法定代理人 謝芳松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增值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七一六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於原審法院起訴,原審法院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以通知書通知抗告人「請於文到五日內查報本件請求權基礎,如為公法上請求權應循行政救濟解決」,抗告人業已釋明本件係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第一百八十六條公務員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請求。詎原裁定就此竟未置一詞,而遲至同年八月十八日始以本件係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相對人無法律依據對抗告人課徵土地增值稅,自非屬合法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原審法院不應假借「公法」之名,而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查原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通知抗告人查報本件請求權基礎後,抗告人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具狀表示相對人收稅欠缺法律依據,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且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情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以下),核其所述,係主張民法上之請求權。而審判權之有無係以當事人主張之請求權為斷,至於其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則非所問。相對人雖抗辯稱:抗告人如認相對人溢收稅款,發生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情事,仍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等語,且現行行政訴訟法業已增加給付之訴之訴訟類型,得提出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之訴。然抗告人既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本件即屬普通訴訟,普通法院有審判權。原裁定仍以本件屬公法上法律關係,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指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光釗
法官 姜悌文法官 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