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七號
聲 請 人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黃冠豪律師聲請人因本院九十三年度整字第一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本院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七號裁定所為之緊急處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延長九十日。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等各款處分,且該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九十日,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重整事件現由本院受理中,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依公司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緊急處分之裁定。惟前開緊急處分九十日期限即將屆滿,而本院就該重整事件現尚依法徵詢各有關機關意見中,亦尚未選任檢查人,故於本院為重整事件准駁裁定前,原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七號裁定所持應為緊急處分之理由仍然存在,原緊急處分確有延長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延長原裁定所為之緊急處分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重整事件,本院已向主管機關徵詢有無重整可能,業據經濟部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分別函覆表示意見,本院並洽詢選任重整檢查人中,本院原准予對聲請人緊急處分之九十日期間即將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屆滿,為完成本件重整事件之必要之詢問及調查,及就該重整聲請為准駁之裁定確定前,確保聲請人之財產、營運現狀,應有裁定延長緊急處分期間之必要。
四、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