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八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八年存字第五四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二五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五八○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台幣貳佰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四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等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五八○二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四○七號裁定駁回相對人等之抗告,並提高擔保金為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聲請人遵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另提供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七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前開提存事件所擔保假處分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嗣於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九號審理期間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在臺灣高等法院第三十法庭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等並同意聲請人領回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四二二號提書之提存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暨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七八號提存書之提存金額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有和解筆錄可稽,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九二)取勇字第四四九四號提存所函影本、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四二二號提存書影本、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七八號提書影本、八十九年度民執全正字第三四五三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影本、臺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訴字第二三九號和解筆錄影本、九十年度續字第二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相對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九一二七三○三八號函影本、謝介生民事委任狀影本為證。
三、相對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則以兩造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九號所為和解筆錄,其中相對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樹賢不具合法代理權,業經法院判決,故以林樹賢為相對人坡心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所簽署之和解筆錄自屬無效;又該和解筆錄第三條記載:「被上訴人等『應』同意……」等語,足見和解之際相對人忠冠公司並未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又和解筆錄中代理相對人忠冠公司簽署之謝介生並無特別訴訟代理權,其所為之訴訟上和解對相對人忠冠公司不生效力;況且聲請人明知相對人忠冠公司之營業處所,竟為能順利取回本件提存物,竟故意陳報錯誤地址,幸經鈞院依法通知相對人忠冠公司依法行使權利,聲請人透過迂迴手段以取回提存物,誠屬不該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九號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二號判決節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裁定節本、和解筆錄影本等為證。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坡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提出陳述狀於本院,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九號和解筆錄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並無爭執,有該陳述狀附卷可稽,是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九號和解筆錄中林樹賢未能合法代理相對人坡心公司簽立和解,亦應坡心公司事後之追認而生效力,故相對人坡心公司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十八號判例要旨。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九號和解筆錄第三條固記載:「被上訴人等(即相對人)應同意上訴人(即聲請人)領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四二二號提存書之提存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暨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七八號提存書之提存金額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等語,依該筆錄所載「被上訴人等『應』同意……」之字句,為「應」,而非「同意」,若認兩造於成立和解時,相對人忠冠公司並無同意聲請人可取回提存物之意思,則該和解筆錄實無記載該第三條之必要,況且和解筆錄第一條所記載相對人同意移轉之建物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者,即為聲請人提存本件提存金以聲請假處分之目的,該假處分以移轉建物所有權之目的既經兩造和解,則兩造就該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應無不併為處理之理,故相對人忠冠公司以依和解筆錄第三條之文義解釋,認其於和解之際並無同意聲請取回之提存金,顯然未斟酌兩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揆諸前開意旨,其如此推解顯失真意,而不足採,故相對人忠冠公司於簽立和解筆錄時,應已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甚明。至謝介生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三九號訴訟中經相對人忠冠公司授與特別代理權,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忠冠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出具之委任狀影本可憑,且相對人忠冠公司以謝介生欠缺代理權為由就前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續字第二號判決駁回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可憑,故相對人忠冠公司抗辯因未授與謝介生特別代理權而主張該訴訟上之和解無效,要屬無據。至相對人忠冠公司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到院,並就本件聲請人請求裁定返還擔保物一事陳述意見,則聲請人縱有故意誤繕相對人忠冠公司地址之情形,亦與相對人忠冠公司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無涉。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九號所為之訴訟上和解中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相對人忠冠公司以該和解筆錄之相對人或未經合法之法定代理,或欠缺授與特別代理權,或依文義解釋相對人忠冠公司並未同意聲請人取回之,要無足採,故本件聲請人以取得受擔保利益人之同意並證明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