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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2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0五號

聲 請 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聲請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民事訴訟程序在保護當事人之私權,與國家利益之直接關係不大,為防止人民任意訴訟,浪費司法資源,故採有償主義,因此訴訟程序支出之費用,由當事人自行負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情形以外,實無由當事人以外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理。又裁判費之徵收,係民事訴訟採取有償主義之結果,以為使用司法資源之報酬,原告於起訴或當事人等為其他應徵收裁判費之訴訟行為時即應繳納之,其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視確定裁判之結果,由敗訴者負擔,亦即由敗訴者負最終之給付責任。又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依第四十九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分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九四號案件中之被告中華民國於逾二年期間未有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該案應判決被告中華民國敗訴,然竟違法判決駁回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爰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起訴請求中華民國賠償新台幣(以下同)一億二千萬元,並聲請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負擔該訴訟事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共計二百六十一萬五千元云云。依聲請人主張其起訴請求中華民國給付一億二千萬元之訴訟,該屬訟訴費用一部分之裁判費,依前開意旨,本應由敗訴之訴訟當事人負擔,於起訴時並應由起訴之原告即聲請人先行繳納,縱如聲請人主張前開訴訟之裁判費其無支付義務而應由第三人即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負擔之,惟相對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人,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負擔其與中華民國間之訴訟費用,於法不法,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