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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5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一二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壹萬壹仟肆佰叁拾捌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家全字第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叁拾壹萬壹仟肆佰叁拾捌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業於訴訟中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