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八九號
聲 請 人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黃冠豪律師
謝文欽律師聲請人因本院九十三年度整字第一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以內,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該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提示票據。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外,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
自本裁定送達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起九十日以內,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該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應將本件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三日(限全國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先前向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和鈺實業公司等為融資所開立之融資票據及保證票,總計新臺幣(下同)四億七千四百六十六萬五千元,因上開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爆發跳票情事,非但未將上述融資票據款項撥付,更違法將上述票據轉向銀行融資,致聲請人不但無法獲得融資款六千萬元,更必須承受就上述票據之兌現壓力,因此聲請人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現金缺口將出現一百五十九萬元,至三月底現金缺口將高達一千五百萬元,往後每月均將產生二千一百餘萬元,至年底將出現近三億三千萬元之現金缺口,聲請人已陷入財務危機,業已向本院提出准予重整之聲請,刻正調查中。由於公司重整之目的在使公司全部財產,依重整關係人會議之決議及法院之核定,擬定重整計畫,調整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使公司恢復正常運作,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任令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方法,則聲請重整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至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為此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抵銷、提示票據或其他行使債權行為,聲請人除繼續營業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之費用外,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對聲請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業務之限制。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另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牌示處,自牌示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對公司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將將來重整計劃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上揭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重整,已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有其提出之九十三年第二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可證,惟聲請人是否有重整之價值及可能,尚待本院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在重整裁定前,不為緊急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任由聲請人履行債務,將不能達成重整之目的,又破產宣告之裁定或和解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重整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亦足影響公司之財務,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上開緊急處分,洵屬必要,爰審酌前揭處分之期間為九十日,及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款所為處分,應黏貼法院牌示處,自牌示之日起發生效力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之所示。至聲請人聲請限制其債權人行使抵銷權,與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破產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又聲請人公司營業所雖設在台北市,然主要業務為桃園縣中壢市之大江購物中心,可能與之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人遍及全國,本件裁定攸關聲請人之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本院認有必要,併依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黏貼法院牌示處,由聲請人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三日公告周知。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