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谷宗元當事人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確認繼耕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之主張,其係本於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六四三之九、五0三、五0四之五、六二七之十一地號土地全部有繼耕權存在,該繼耕權屬於使用借貸之性質,且未定期限等語。參酌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茲既原告主張其得繼承其父楊志和對被告之繼續耕作權利,而楊志和自民國五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開始耕作迄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死亡時止,已逾十年(見原告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證物十二第四頁所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請求確認繼耕權存在之標的物即前述土地價值為據,核定為新臺幣叁佰捌拾貳萬叁仟伍佰元(按土地面積乘以公告土地價值計算後得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N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