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遜全
陳妙光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承租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N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