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六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原告與被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捌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N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