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七二號
原 告 己○○當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甲○○、丁○○、戊○○、乙○○、丙○○間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N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