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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補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1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被 告 元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景輝當事人間清償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肆拾貳陸仟壹佰伍拾叁元」記載,均應更正為「肆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叁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

裁判日期:2004-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