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三二0號
原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因確認公司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