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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補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三八0號

原 告 甲○○原 告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楊明廣律師鄭仁哲律師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利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中「如附圖螢光劃記所示位置」之實際面積。

二、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五一號之七號一樓之房屋課稅現值及其建物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日期:200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