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三八0號
原 告 甲○○原 告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楊明廣律師鄭仁哲律師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利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中「如附圖螢光劃記所示位置」之實際面積。
二、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五一號之七號一樓之房屋課稅現值及其建物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