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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補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四一五號

原 告 丁○○原 告 戊○○原 告 庚○○原 告 乙○○原 告 己○○原 告 丙○○原 告 甲○○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右原告與被告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財務報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N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給付財務報表等
裁判日期:2004-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