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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補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四一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志興被 告 皇宮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裁判日期:200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