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四八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被 告 乙○○
丙○○泰阜建設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燕玉當事人甲○○與乙○○、丙○○、泰阜建設有限公司間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㈠關於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部分,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買賣條件所訂價金計算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規定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柒拾陸萬零捌佰貳拾玖元;㈡關於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五項至第六項,以原告起訴所受客觀利益即被告占用土地部分之土地價值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核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核定為新台幣捌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柒萬陸仟零肆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玖佰零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N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