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六一九號
原 告 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聲請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