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補字第 6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六四三號

原 告 乙○○右原告與被告宜泰紙管有限公司、甲○○間因給付股息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於五日內陳報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金額,及第二項聲明所示「被告甲○○應將自八十五年十月至九十三年六月間向被告宜泰紙管有限公司支領之報酬」及「挪用之公司資金」金額,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給付股息等
裁判日期:200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