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七五三號
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宋金順被 告 國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德隆被 告 成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福來被 告 宇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學章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N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