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七八一號
原 告 甲○○原告與被告張存和(奕茗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證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證照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定之,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一萬七千三百五十五元;但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費用部分,因原告未敘明該費用之金額,起訴聲明不明確,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徵返還證照部分之裁判費新台幣一萬七千三百五十五元,並具狀敘明其請求返還費用之金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