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八四六號
原 告 戊○○原 告 己○○被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庚○○被 告 辛○○被 告 壬○○被 告 癸○○被 告 子○○右原告與被告甲○○等九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柒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N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