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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補字第 8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八六八號

原 告 甲○○當事人甲○○、乙○○○間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四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爰以此為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捌佰捌拾元(計算式為:33平方公尺×30240元×10﹪×15=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N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日期:2004-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