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九0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睿駿原告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契約偽造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主張八十六年八月十四第一敦字第二四號函為契約之一部有偽造,係因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四號返還溢繳款事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納之借款利息新臺幣四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受不利判決,為此請求確認前開契約之真正,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前開金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N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