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補字第 9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九一五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原告與被告乙○○、丙○○、甲○○、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四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六三地號土地超過二六三.三一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權不存在,而被告在前開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為二八○.九九平方公尺,故原告倘獲得勝訴判決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即被告對於前開土地其中一七.六八平方公尺部分地上權不存在,故以前開標準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玖仟伍佰捌拾元(計算式為:17.68 平方公尺 ×85957 元×10﹪×1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N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日期:200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