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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補字第 9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九九0號

原 告 甲○○當事人甲○○、乙○間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N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