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 年度親字第105 號原 告 潘進成
潘進祥潘進華潘進榮潘美惠子兼共同訴訟代 理 人 潘進明
潘進生被 告 即承受訴訟人 陳林鶯梭兼前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芸如被 告 即承受訴訟人 陳宇森
陳宇人陳芸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芸如
許顏霖蔡文彬律師上列當事人問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4 年12 月
15 日官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盤谷已於94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陳林鶯梭、直系血親卑親屬陳芸如、陳宇恭、陳宇人、陳芸芸業於94年9月5日依民法第176條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定有明文。被告抗辯訴外人潘美惠子於37年4月22日經潘錦波與陳含笑夫婦收養為養女,系爭訴訟標的對之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潘進成、潘進祥、潘進華、潘進榮、潘進明、潘進生等人不爭執,訴外人潘美息子復於93年12月13日追加為原告,依法尚無不合,亦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盤谷為陳圻之長子,為陳圻生前財產遭台北縣政府變相沒收,經陳盤谷透過法律途徑追討財產,業已與台北縣政府和解,選○○○鄉○○段n65地號、麗林段314、
319、350地號及建林段89地號等5筆土地作為和解條件,俟台北縣議會審查通過即可取得。原告等人為係陳含笑之子資,而陳,含笑為陳圻之養女,依民法繼承之規定,亦係陳听之繼承人,詛被告否認陳圻與陳含笑間有收養關係,致原告等人對系爭土地是否有繼承權發生疑義,而有確認必要等情,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吃台北縣政府函、委任書、繼承權全部拋棄證書等件為證,聲明請一求確認陳含笑係陳圻之養女。
四、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確認之「陳含笑係陳圻之養女」,為身分存在與否之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陳含笑為陳文城之養女,非陳圻之養女,陳圻之合法繼承人僅有陳盤谷與陳盤東二人等語置辯。
五、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一種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即在親子關係事件中,亦祇有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之訴,而無所謂確認養親與養子身分之訴,徵諸同去第五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益為顯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46號判例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查本件原告主張陳含笑係陳圻之養女,為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之基礎事實,純屬事實問題,依前揭規定,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惟兩造之爭執,原告尚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繼承權存在等訴訟,以排除之;末以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確認之「陳含笑係陳圻之養女」,屬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等情(見原告93年n月25日民事答辯一狀),經合法送達原告後,原告猶仍主張「收養行為係以發生婚生子女關係為目的之契約,與親子關係之有血緣關係,仍有差別,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見被告93年12月13日準備書狀),並於歷次言詞辯論時,主張聲明如起訴狀所載。是本件原告主張確認陳含笑與陳圻間養父女身分存在之訴,乃屬事實問題,並得提起他訴訟救濟,揆諸前揭判例及規定,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法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