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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親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三0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明俠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一)被告為原告與配偶潘張國華之次子,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被告出生時因長子潘志業(00年0月000日生)尚未滿三歲,潘張國華又患有躁鬱症,時有「胡言亂語、干擾行為、怪異行為。」等之症狀,故被告自出生後即由原告付費委託岳母甲○○○照顧,被告於其國小畢業後返家與原告同住,期間被告個性叛逆,屢屢不服原告之管教,遂於國中畢業又離家與劉文霞居住至今。被告自出生至今僅與原告共同生活約三年,其餘時間則與外祖母甲○○○共同生活,原告對其教導有心無力,只得任其為所欲為。

(二)原告岳母甲○○○在原告與其女結婚前刻意隱瞞潘張國華患有躁鬱症之精坤疾病,原告雖有委屈亦願百般忍耐。潘張國華兩次懷孕皆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當中,但其病發時對所為並無任何記憶,長子潘志業出生,並無異狀,嗣次子即被告丙○○出生迄今,除與原告間有前所述之親情淡薄外,其相貌與原告、劉文霞及其兄劉志業迥異。至九十一年間,潘張國華將原告為其辦理之重大傷病之殘障手冊及為其購買之金飾皆交其母甲○○○,劉文霞憑潘張國華之殘障手冊每月領取五千元殘障津貼,其不顧該津貼對原告全家生活不無小補,原告向甲○○○屢次索討未果,為此發生爭執而互毆,原告因此遭甲○○○告訴傷害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要求原告損害賠償,被告於該案件審理中出庭作證並以書函維護甲○○○,且於原告對甲○○○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之第二審上訴中(鈞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六四六號亮股),被告以證人身份竟當庭對原告大聲咆哮「誰說右手打不到右臉,不信讓我試試」,並作勢欲打原告;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在原告與劉文霞之電話中,搶去劉文霞之電話以台語三字經「幹你娘」,連續辱罵原告,並稱「你給我小心點」,使原告又驚又氣,不知所措,苟若兩造真有父子親情,被告豈會以下犯上欲毆父?並以此粗話唇罵原告。原告乃對被告是否由己身所出有所懷疑,殊有確定雙方是否有親子關係之必要。

(三)原告不否認被告之出生與受胎皆與妻潘張國華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但潘張國華患有躁鬱病症,其病發時對所為井無任何記憶.其有無遭他人藉機誘使或強迫發生性行為而導致懷孕、亦不無可能,況因時間久遠,且受期間之限制,難予舉證。參諸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三九七三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潘張國華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兩造、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惟據其前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起訴狀指摘被告之種種惡行,均屬子虛烏有,被告並無原告起訴狀所載行為。被告係原告婚生次子,原告係因被告在原告與被告母親劉文霞間離婚訴訟中,被告在出庭時未為原告有利之證言,原告因此遷怒被告,認為被告不聽原告管教,否認被告為原告之子,惟原告並無確實證據證明被告非原告之婚生子女。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原告共同生活三年,其餘時間均與其外婆即劉文霞共同生活,兩造親情淡薄,被告不服原告管教且對原告口出惡言,參以被告長相與原告、潘張國華及長子潘志業迥異,故有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利益等語。被告則以其為原告與潘張國華之婚生次子,原告指摘被告之種種惡行,均屬子虛烏有等語置辯。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主張其非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惟被告母親潘張國華之受胎係在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自受婚生子女之推定,被告否認此推定而提起本件訴訟,雖其聲明請求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核其本質仍屬否認子女之訴。

四、次按前揭否認子女之訴,倘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除斥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八十三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窺其立法意旨係在早日確定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以期保護婚生子女之地位。雖實務上有允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惟皆針對非婚生子女,因此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即無適用之餘地而言(參考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意旨),與本件被告母親潘張國華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後產下被告,被告自出生即登記為原告與潘張國華之婚生次子,依法推定為原告與潘張國華之婚生子女已如前述。縱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血緣屬實,惟原告並不否認其知悉被告出生之事實,而其自被告出生後已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而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件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狀第二項),依據上述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已不得提起本件否認子

五、原告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云云,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易言之,欲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者為限,本件兩造有無親子血緣關係,原告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是原告並無不能提起他訴訟而必須提起一般確認之訴之情形,原告於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一年之除斥時間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依法不合。況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尚需具備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為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於當事人間不明確,且因此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虞,而此不安之危險狀態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查兩造間依法推定具有親子關係,此一推定在被告之生父(即原告)、生母潘張國華未遵期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獲確定勝訴之判決在案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既未曾經法院以否認子女之確定判決否認親子關係之存在,則其二人間自仍具有法定之親子關係,且迄今仍屬存在。原告雖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然無論該等確認之訴主張是否屬實,亦無法除去兩造間法定親子關係存在之狀態。因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

裁判日期:2004-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