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九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戊○○
丙○○乙○○兼 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丁○○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與被告丁○○原係夫妻,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丁○○由原告受胎生有被告丙○○、乙○○,被告戊○○亦承認,並有離婚協議書可證,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丙○○、乙○○與被告戊○○間父子女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丙○○、乙○○為原告與被告丁○○受胎所生。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聲明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或妻,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妻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與妻通姦之男子自不得出而認領。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丙○○、乙○○生父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戊○○與丁○○離婚協議書為證,惟查被告丙○○、乙○○係其生母丁○○與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有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前,被告丙○○、乙○○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係被告戊○○之婚生子,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縱令原告與被告丙○○、乙○○確有血緣關係,原告亦不得出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換言之,被告丙○○、乙○○必先經由訴訟程序以否定其與被告戊○○間之親子關係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原告始可提起確認被告丙○○、乙○○與被告戊○○間父子女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丙○○、乙○○為原告與被告丁○○受胎所生。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丙○○、乙○○與被告戊○○間父子女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丙○○、乙○○為原告與被告丁○○受胎所生,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智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