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四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葉大殷律師即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暨丁磊淼破產管理人
古嘉諄律師即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暨丁磊淼破產管理人陳錦隆律師即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暨丁磊淼破產管理人劉志鵬律師即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暨丁磊淼破產管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複 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池泰毅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債權分配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暨丁磊淼之破產債權人,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已向被告即
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暨丁磊淼之破產管理人葉大殷律師、古嘉諄律師、陳錦隆律師及劉志鵬律師申報破產債權新台幣(下同)八百一十萬元。被告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將第二次分配款四萬零五百元匯入原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下稱岡山郵局)所設第0000000之八○四七六五號帳戶,惟被告迄今仍未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第一、第三至第七次分配款共計八十五萬八千六百元給付原告,又前揭分配款本應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發放,被告迄原告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提起本訴訟時仍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前揭發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延期損害金共計四十萬一千四百六十三元九角(詳細金額及計算公式見附表所示)。又原告在八十四年間曾對被告提起請求分配款訴訟,被告以原告係龍祥機構關係企業高雄新興分公司之經理,應就非法吸金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抵銷抗辯,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五號民事判決認原告應賠償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確定。經抵扣前述損害賠償金後,被告仍積欠原告一百零四萬零三百九十七元九角(詳細計算公式見附表所示)。
㈡爰依分配款債權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四萬零三百九十七元九角,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依申報破產債權八百一十萬元本應受分配第一次分配款十一萬三千四百元、
第二次分配款四萬零五百元、第三次分配款二十四萬三千元,第四次分配款十四萬五千八百元。被告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將第二次分配款四萬零五百元匯入原告在岡山郵局帳戶。至第一、三、四次分配款因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五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原告應賠償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經抵扣後原告僅得領取而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五號民事事件中曾委任乙○○為其訴訟代理人,並將民事訴訟法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之特別代理權授與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以高雄第七三支郵局第一五八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委請乙○○領取分配款,乙○○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持「領款委託書」附「雙方手續,被告因而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面額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分配款本金)及三萬一千六百四十六元(分配款利息)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二紙交予乙○○,是被告確已如數給付第一、三、四期分配款予原告。
㈡原告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五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委
託乙○○全權處理原告破產債權事宜,並同意將部分破產債權讓與乙○○,被告為求謹慎,通知其等應檢附印鑑證明相關文件,乙○○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持蓋有雙方印鑑章之「協議書」附具「雙方印鑑證明書」向被告辦理債權轉讓手續,將其中四百四十三萬零三百三十四元破產債權轉讓予乙○○,同時交付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明誠分社(下稱高雄二信明誠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原告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予被告,並指定該帳戶為原告受領分配款之帳戶。乙○○既已將蓋有原告印鑑章之轉讓協議書提示予被告,則前揭四百四十三萬零三百三十四元破產債權即已移轉予乙○○。原告嗣後雖否認前揭債權移轉行為之效力,然被告並無從知悉原告與乙○○間糾紛,且被告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即不得主張前揭債權讓與行為無效,是原告所餘破產債權應為三百六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經計算後得領取第五、六次分配款各七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將第五、六次分配款共計十四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匯入高雄二信明誠分社原告帳戶內,原告自不得再以該帳戶非其本人所開局第二三四號存證信函表示未將破產債權讓與第三人,要求被告依八百一十萬元破產債權計算並核發分配款予原告,被告為保障相關破產債權人之權益,故決定於原告與乙○○間相關債權轉讓爭議釐清確定前,暫停發第七次分配款予原告。
㈢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分配款債權六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四元,並自(前揭債權)發生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法定利息予原告」(見本院卷第九五頁),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一、三至七次分配款債權暨延期賠償金共計一百零四萬零三百九十七元九角,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二九○頁),有民事補充理由狀及民事言詞辯論書狀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暨丁磊淼之破產債權人,於七十九年間曾向被告即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暨丁磊淼之破產管理人葉大殷律師、古嘉諄律師、陳錦隆律師及劉志鵬律師申報破產債權八百一十萬元等情,有破產事件債權申報表(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及破產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一七六至第二一二頁)等影本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第一、第三至第七次分配款共計八十五萬八千六百元給付原告,加計延期損害金共計四十萬一千四百六十三元九角,再抵扣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五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賠償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一百零四萬零三百九十七元九角等語,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僅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左:
㈠關於第一、三、四次分配款暨延期賠償金部分(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五號民事事件曾委
任乙○○訴訟代理人,並將民事訴訟法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特別代理權授與乙○○,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高雄第七三支郵局第一五八六號存證信函通知委請乙○○領取分配款,乙○○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持「領款委託書」附「雙方款人、面額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分配款本金)及三萬一千六百四十六元(分配款利息)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二紙交予乙○○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五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高雄第七三支郵局第一五八六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六十至第六三頁)、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宣告破產事件領款委任書(見本院卷第六四頁)、原告及乙○○)及支票號碼:IC0000000、面額: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及支票號碼:IC0000000、面額三萬一千六百四十六元、受款人均為原告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二紙(見本院卷第六六、六七頁)等影本為證,應堪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其從未授權乙○○代為領取分配款,前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六
十至第六三頁)及領款委任書(見本院卷第六四頁)均係乙○○所偽造云云。惟查,乙○○本係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五號民事事件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原告並將民事訴訟法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特別代理權授與乙○○,有民事委任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八六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四六頁),自堪採信。又兩造於八十四年間曾因領取破產債權第一、三、四次分配款事件涉訟,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七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六七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發回原審,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五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七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六七號、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四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足認係爭破產債權第一、三、四次分配款確屬前揭訴訟所爭物,原告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授權乙○○領取所爭物,乙○○即屬第一、三、四次分配款之合法受領權人,則被告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二紙交予乙○○收執,堪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從而第一、三、四次分配款債權關係即為消滅,至乙○○有無確實將前揭分配款支票轉交予原告,則屬乙○○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問題,要與被告無涉。
⒊綜上,第一、三、四次分配款債權關係既已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
三、四次分配款暨延期賠償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顯無理由。㈡關於第五至七次分配款暨延期賠償金部分(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
⒈被告抗辯: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五一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委託乙○○全權處理破產債權事宜,並將部分破產債權讓與乙○○,被告為求謹慎,通知其等應檢附印鑑證明相關文件,乙○○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持蓋有雙方印鑑章之轉讓協議書附具雙方印鑑證明書向被告辦理債權轉讓手續,將其中四百四十三萬零三百三十四元破產債權轉讓予乙○○,同時交付高雄二信明誠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原告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予被告,並指定該帳戶為原告受領分配款之帳戶,是原告之破產債權僅餘三百六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得領取第五、六次分配款各七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被告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將第五、六次分配款共計十四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匯入高雄二信明誠分社原告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五一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六八至第七十頁)、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七二、第七三頁)、誠泰銀行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跨行聯行入戶電匯單(見本院卷第七
四、七五頁)及原告高雄二信明誠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二一三頁)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前揭存證信函、協議書均係乙○○所偽造,惟查,原告並不否認前揭印鑑證明為真正,且坦承係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七一頁)上所蓋確為原告之印鑑章(見本院卷第三一八頁),又本院依職權比對該協議書上「丙○○」之印文(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背面)與印鑑證明上「丙○○」印鑑確屬同一,堪認係爭協議書所蓋「丙○○」印章為真正,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係爭協議書上「丙○○」印鑑係遭他人盜蓋,則依前揭說明,自應推定該協議書為真正。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係爭協議書已載明:「‧‧‧債權金額為新台幣四百四十三萬零三百三十四元。甲方(即原告)同意將右開債權讓予乙方(即乙○○),今後有關債權分配事宜由乙方具名辦理,與甲方無涉」等語,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一頁),且乙○○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持前揭協議書附印鑑證明書被告辦理債權轉讓手續,則依前開說明,係爭破產債權四百四十三萬零三百三十四元已轉讓予乙○○,原告所餘破產債權應為三百六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
⒊又查,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暨丁磊淼破產債權人第五、六次分配款比例均為百分
之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所餘破產債權為三百六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則原告應得領取第五、六次分配款金額各七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又查,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五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委託乙○○全權處理破產債權事宜,乙○○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檢具雙方印鑑證明書向被告辦理債權轉讓手續,並交付高雄二信明誠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原告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予被告,指定該帳戶為原告受領分配款之帳戶,被告因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將第五、六次分配款共計十四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匯入高雄二信明誠分社原告帳戶等情,均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前揭高雄二信明誠帳戶非原告本人所開設,被告將分配款匯入該帳戶並無清償效力云云,惟查,高雄二信明誠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戶名為「丙○○」,有存摺封面(見本院卷第二一三頁)及活期性存款印鑑卡(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等影本在卷足憑,被告係因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委託乙○○全權處理破產債權事宜,並將印鑑證明連同吉輝辦理,始將第五、六次分配款共計十四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匯入高雄二信明誠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原告帳戶內,堪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前揭匯款應有清償效力。原告雖主張前揭高雄二信明誠分社帳戶非其本人所開設,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原告前述主張為可採,該帳戶是否原告本人開設,亦非被告所能知悉,自難據此否定原告匯款行為之清償效力。綜上,被告既已將第五、六次分配款共計十四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匯入原告帳戶內,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五、六次分配款暨延期賠償金(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即無理由。
⒋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將係爭破產債權四百四十三萬零三百三十四元轉讓予
乙○○後,原告破產債權僅餘三百六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已如前述,又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暨丁磊淼破產債權人之第七次分配款比例為千分之四,分配期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一八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應得領取第七次分配款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0000000X4%1000=14678.6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辯稱係因原告爭執未將四百四十三萬零三百三十四元破產債權轉讓予乙○○,被告始拒絕給付第七次分配款予原告等語;惟查,縱原告與乙○○間就前揭債權轉讓行為是否有效仍有所爭執,然兩造就前揭三百六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破產債權仍屬於原告等情既無爭執,被告即應將按前述無爭議破產債權數額給付第七次分配款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予原告,又第七次分配款本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發放,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予原告,自應自前述分配期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七次分配款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逾此數額,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破產債權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李家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劉芳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