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被 告 丙○
乙○○甲○○右二人共同 吳佳育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臺北縣立永和國中員生消費合作社(下稱永和國中合作社)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社員大會決議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解散,報經臺北縣政府核備後,嗣該合作社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社務會議決議,由原告丁○○、訴外人鄧妙玲及被告乙○○等三人擔任清算人並呈報主管機關,惟因被告乙○○為原任監事,不符清算人資格而遭臺北縣政府駁回,該合作社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臨時社務會議議決由原告、訴外人鄧妙玲、蔡耀聰、張育瑄、蘇孝治等五人充任清算人,並報請臺北縣政府核備在案。惟被告乙○○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監事主席名義發函校長葉進雄,質疑清算人資格、經營販售、資產、員工及處理清算事務均有問題,並要求移送縣政府政風室調查,雖經原告以書面答覆,被告乙○○仍持續在校內散佈耳語中傷原告名譽。被告乙○○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再度呈文校長,文中指述原告濫領車馬費,並要求由被告接管合作社清算事務。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合作社社員大會,被告乙○○、丙○、甲○○三人竟遊走會場輪流發言,並在會場公開散發未經查證之自製查帳明細資料,被告乙○○更發言誣指原告處理合作社清算程序涉及不法,而公然污衊原告之人格。被告乙○○更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再度附具上開不實之查帳明細資料簽呈校長,要求查封合作社清算人帳冊以防止塗改。另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又在社員大會上公開散發資料,指控原告涉嫌貪污違法情事。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永和國中合作社清算期間,共同一再以各種方式一再於校園中針對原告個人名譽進行侵害,且明知原告之清算人資格已有縣政府公文表示合法仍故意隱瞞該公文而一再指摘,而被告指摘原告違法,均非事實,並逾越對客觀事實作公平評論之範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乙○○全程參與推舉合作社清算人之過程,亦知悉除原告及鄧妙玲外,其他三位合作社理事均拒絕擔任清算人,因此原告方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社務會議時,推薦將被告乙○○列為清算人,惟渠資格不符係基於主管機關之認定,並非理事會刻意排除。而後續合作社清算人之產生,均經社務會議作成決議並提報社員大會通過,復報請主管機關准許核備後,合作社之五位理事始就任清算人。以上經過,被告三人均知之甚詳,在臨時社員大會上渠三人亦均未提出任何異議,至原告執行清算工作接近尾聲,渠三人才一再地在全體教職員工面前蓄意渲染「五位理事在未知會全體社員同意之下,自行報府,自任清算人,且排除監事人員擔任,無人監督!有無弊端不得而知!」等語。縱因原告不了解清算人產生之程序,而未於社員大會上選任,然事後清算人選既經社務會議決議再提報社員大會追認,瑕疵即因而補正,則原告之清算人身分並無任何不法,清算期間執行職務亦無任何弊端,惟被告三人對於原告之答覆均不加以查證,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委外委函會議中,由被告乙○○、甲○○將簽呈中所指控之內容,利用議事場合公開散佈,渠三人繼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之社員大會上,公開簽呈中之不實指控,嗣被告丙○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之社員大會上,散發社員提案,就相同問題提出嘲諷、抨擊,顯見被告三人具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
三、被告乙○○、丙○、甲○○曾分別擔任合作社之八十九年監事主席、八十九年理事主席及八十七年監事主席等職務,因而渠三人所發表之言論,很容易取信於大多數社員,從而渠三人在校園中蓄意渲染原告違法行事,對原告造成傷害之嚴重性可想而知。且被告乙○○在撰擬簽呈之前後,被告三人均曾在校內設備組或他處討論研擬,嗣委由被告乙○○上呈校長,所有簽呈及原告之書面回覆,被告三人均曾互相過目並商討,業據渠三人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時所自承,而渠三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之社員大會上分別將簽呈中指控的內容,利用議事的公開場合,向全體社員指摘散佈,益見被告三人對原告確有誹謗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又永和國中合作社清算期間,監督機制依然存在,在校內有校長、人事主任,校外有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監督,原告無權亦無從廢除監督機制。而合作社之會計、司庫,為理事會所聘任之社務人員,受理事會監督管理,非合作社之監督單位,而合作社清算期間,理事會既依法停權,營業部門解散,則經理、會計、司庫等相關人員自應停聘。惟被告丙○明知上情,卻仍在社員大會上公然散發渠所杜撰之社員提案,具體指訴:「原合作社理事就任清算人之後,立即展現魄力廢除會計、司庫,不辭辛勞總攬社務,自己作帳自己審,違反任何一家公司財、帳分離的制度,既管錢又管帳,沒有任何監督機制,劉冠軍亦自嘆不如,再度創造臺灣另一個奇蹟!」等語。被告丙○將原告處理清算財務比喻為貪瀆,原告奉公守法且為在永和國中服務二十八年的資深教師,遭被告丙○比喻為涉嫌貪瀆遭列十大通緝要犯的劉冠軍,嚴重污衊原告之人格、操守及名譽。
五、永和國中合作社清算人鄧妙玲在清算事務中負責財務部分,每天均利用課餘時間進行結帳工作,所有的財務報表等會計業務均依序進行。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三人在總務處查帳時,鄧妙玲正巧央請前會計室佐理吳蓮卿協助整理帳目,所以部分主要的清算帳冊都在鄧妙玲手上,被告三人於查帳時並未知會清算人,致渠三人所見到之帳冊並不齊全,連最重要之「清算帳冊」均遺漏查列。因此,被告三人依據殘缺不全的查帳資料,所得結果當與事實有一段差距。嗣後原告得知被告有查帳之舉及疏漏時,隨即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社員大會會議開始之際,即預先以口頭的方式告知被告三人,有關渠三人前一日所查之帳冊,有疏漏之處,提醒社員在發言時應再經過查證,但被告三人仍針對查帳所抄錄之資料提出批判,雖負責財務之清算人鄧妙玲重申帳目沒有問題,但仍不為被告三人所接受,被告甲○○立即發言:「清算人沒有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等收支帳冊,合作社到底賺多少錢都沒有看到,財產清冊現金多少都沒有看到就要我們分配財產,帳目有問題」等語;被告乙○○則在當日社員大會上散發閱帳明細簡表,並稱:「昨天正式把帳目調閱過來了,我這裡手頭上印有一些資料,如果大家有興趣可以馬上過目,‧‧‧以我所查到的資料,有一些很多的不法。事實上包括我們的二月份的收入傳票完全沒有,三月份四月份五月份‧‧‧」等語。而被告丙○更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於渠撰寫之社員提案中指述:「正因為其(指原告及鄧妙玲)辛苦至此,所以每月帳冊上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現金收入傳票等,自然也就無法太兼顧啦,前一陣子,竟有人因此提出質疑(指被告甲○○),真是太不知感恩、太不體貼了。總之,行事不拘法規章程自成一格,實在讓人嘆為觀止!相較之下那些金臉皮、鐵面具功夫,根本不值得一晒!」等語。就經驗法則而言,被告三人既經原告及鄧妙玲告知清算帳冊在清算人手上,則渠三人應可知渠查帳當有疏漏及掌握資料有誤之處。倘被告果真為合作社利益著想,而對清算情形有所疑慮,則在得知查帳未全下,理應重新查證後再提出質疑,惟被告三人仍執意炒作,屢次在社員大會上具體影射原告及其他清算人有圖利自己損及合作社資產之嫌,原告之清廉、名譽早在被告之惡意詆毀而蕩然無存。
六、永和國中合作社進入清算程序之後,負責社業務之原告及負責財務之清算人鄧妙玲,因無前例可循,而分別沿用合作社未進入清算程序之前之名義(即津貼、駐社辦公費)請領工作補貼,但在被告乙○○提出質疑後,原告立即依清算法第六十條修正為「車馬費」,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書面正式告知被告三人。惟被告乙○○明知支出科目已修正為「車馬費」,卻仍在原證十一中故意印上清算人支領津貼、車馬費等兩份薪水,並於社員大會上散發並聲稱「有一些很多的不法」,去誤導社員的認知。甚而上告校長說:「清算人支領津貼、車馬費等兩份薪水」等語。被告乙○○所為行止,係蓄意構陷及誤導,使校方長官、同仁對原告之私德操守產生疑慮,而原告所經手清算業務之誠信,亦遭受質疑。故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刑事判決認「被告上揭簽呈、附件或閱帳明細簡表,其上之記載文字,均屬中性、事實之陳述,且應係就帳目資料表示意見,並未涉及負面、具體指責自訴人有何不法情事」、「僅向葉進雄一人聲稱自訴人領兩份薪水」等語,顯未就被告三人連續惡意之明顯意圖作整體審認,僅就片面、單獨之記載認定,實屬率斷。
七、被告丙○聯合前任合作社理事主席張若穎設詞構陷,誣指原告於八十六年理事主席任內成立「合作社基金」。惟永和國中合作社從未設有「合作社基金」,而「合作社基金」一詞,乃張若穎遭臺灣板橋地檢署以涉嫌業務侵占刑責起訴後,為求脫罪,在法院審理時,將應入帳卻未入帳而逕交由司庫許素玉(張若穎弟媳婦)扣留之現金,虛構為「依往例成立合作社基金」而予以脫免刑責。惟該案嗣經報紙報導後,為免遭外界誤解及落人口實,原告乃於八十九年的社員大會上提案要求合作社就「設立基金」一事做一完整報告(當年理事主席為被告丙○、監事主席為被告乙○○),經過理監事主席調查之後提出,並載明:「‧‧‧因應丁○○老師此次社員大會之提案,僅就八十七學年度合作社所謂擬似『貪污案』,本屆理監事主席僅於此提出一年來相關事件說明:1、針對‧‧‧⑴此擬似『貪污案』,據初估總金額約數千元,且實際受害者為餐盒廠商,而非合作社‧‧‧」。據上,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發給全體社員大會議程之書面報告中已經將「設立合作社基金」定位為是一種貪污的行為,而認定者即為理事主席丙○及監事主席乙○○。惟事實上,永和國中合作社根本就沒有所謂「合作社基金」,在合作社法規中亦不容許學校巧立名目私設帳戶。所以張若穎將員工餐盒轉售交付的「公款」扣留在司庫身上沒有入帳,夥同親朋好友餐敘花用,實際上已經構成侵占公款之行為。更何況,全體永和國中的教師都知悉,合作社只有一本帳,銀行戶頭亦僅有一個,若理事主席設立「基金」,實即巧立名目私設帳戶,涉嫌中飽私囊即變相貪污。
八、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當面向清算人蔡耀聰指述:「丁○○在八十六年擔任理事主席任內成立合作社基金」,雖然蔡耀聰表示不可能,然被告丙○卻強調渠握有人證及物證可以證明;尤有甚者,渠更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在校園三處公告欄上張貼由張若穎所提供之臺北縣政府訪談紀要,選擇性的摘錄其中部分影本,並擅自在文件上加工【八十六年理事主席丁○○】【基金?】等字樣,把成立「合作社基金」一事栽贓嫁禍為原告丁○○所設立,形同公然散佈身為合作社八十六年理事主席之原告貪污。事經原告向校長抗議並要求處分後才摘下。惟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社員大會上所散佈的資料中,再度附上同一份文件,文中又加註:「綜觀以上所述及歷年來校內傳言,彼此之間似有明顯的衝突,到底是法院錯了?廠商錯了?社會局錯了?還是‧‧‧『有人公然說謊』?」等謠言去煽惑社員;並在資料的最後一張附上張若穎喊冤的資料。故觀諸前後文之貫連呼應,學校同仁一眼即知,被告所指摘之人即為原告,並明白控訴係原告於八十六年任理事主席時即設立「合作社基金」,形同公然散佈原告任職八十六年理事主席時變相貪污,至屬灼然。
九、其他被告所指原告違法經營合作社、販售違規食品、發放資遣費圖利員工、非法提撥學生合作教育活動經費、加倍發放員工耗損獎金等問題,純為被告三人有計劃性的對原告訴人蓄意中傷。永和國中合作社的運作方式早已制度化多年,所有的經營決策全都取決於理事會或社務會議,絕無個人操作的空間,這是法所明文規定,亦是原告所堅持的理念。被告三人都曾領導過合作社,對這些規定當然耳熟能詳,既知上開各項事務的決策不是原告可以左右,但是為何渠三人仍對原告蓄意陷害?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解釋,雖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惟該解釋「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故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說明為何確信其所言為真,否則仍應構成誹謗罪。若僅依傳聞,卻不加以求證,或求證之結果不能證實為真實,又無相當理由可確信其所言為真,而只憑主觀判斷就杜撰或誇大事實,其至以情緒化等貶抑文字在公開場合做不實陳述,而達到以文字誹謗它人的程度,自得以誹謗罪相繩。被告三人明知渠所指控者並非事實,未實際探求事實真相前,即屢以惡意輕率態度或情緒化等貶抑文字,對外具體指摘或誹謗原告名譽之言論、文字,對原告之人格名譽已造成嚴重之侵害。而名譽乃代表社會客觀上對於個人之肯定與尊崇,以及個人主觀上榮譽感之複合概念,且誹謗罪為危險犯而非實害犯,故僅憑行為人之誹謗行為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危險,即為已足。本件被告三人散佈不實的言論,指摘事涉個人私德,無關公共利益;顯見被告三人所為言行均非事實,並已逾越對客觀事實作公平評論之範圍。
十、爰此聲明:㈠被告丙○、乙○○、甲○○各應賠償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即各為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乙○○、甲○○應分別刊登內容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本院卷第十一至第十三頁)半十版面之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一天。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方面:㈠原告自訴被告誹謗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四
號判決無罪,且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遭駁回,是原告指稱被告散佈不實言論侵害其名譽,均非事實。
㈡又原告身為合作社之清算人,卻冒領出席費,復偽造合作社會議記錄,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丙○、甲○○方面:㈠原告自訴被告誹謗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四
號判決無罪。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合作社社員大會上,遊走會場輪流發言,公開散發未經查證之資料等語,被告丙○否認該日有任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應由原告舉證說明;原告又主張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被告乙○○簽呈校長,並附上被告三人共同製作之不實帳冊,並要求校長查封清算人帳冊,以防塗改等語,被告亦否認之。原告所提附證十一之文件,係被告乙○○製作,被告丙○並未參與,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自字九○四號調查時,詳細說明(「自訴代理人問被告乙○○:你閱帳明細簡表看完之後是否是由你自己填寫?被告答:是我自己填寫,我不會電腦,我請學校的設備組的代課老師打的,因為代課老師是短期的,這部份要問當時設備組的組長。」)足證。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丙○所散發之資料上載指述,均為事實,且詳閱該份資料所載內容,被告丙○並未於該份資料上指述原告與訴外人鄧妙玲「貪污」。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合作社社員大會上,遊走會場輪
由發言,公開散發未經查證之資料等語,被告甲○○否認在該日有散發資料,亦無有任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自應由原告舉證說明之。又原告所提附證十一之文件,係被告乙○○所製作,被告甲○○並未參與,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自字九○四號調查時,詳細說明(「自訴代理人問被告乙○○:你閱帳明細簡表看完之後是否是由你自己填寫?被告答:是我自己填寫,我不會電腦,我請學校的設備組的代課老師打的,因為代課老師是短期的,這部份要問當時設備組的組長。」、「自訴代理人問被告乙○○:附證閱帳明細簡表是否是甲○○打的?被告答:不是。」)足憑。
㈢合作社解散後不能進行業務經營,惟永和國中合作社於決議解散後,清算期間內
仍繼續營運至九十學年度完畢為止。且原告於永和國中合作社清算期間確實廢除司庫會計,清算人所書之會計帳冊亦未交付監察人審查,確實是自己作帳自己審,此已涉及公益而與原告私德無關,而被告丙○係社員,就合作社之清算事項提出意見,本為合理。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永和國中合作社社員大會中,被告丙○發言內容均為真實,復據臺北縣政府社會回函表示,對於社員提出疑慮乙節,清算小組依權責應向社員大會說明清算情形,故當時被告等社員提出質疑時,原告自有義務向社員大會提出說明,不能以有質疑即等同誹謗論之。又原告所舉清算報告書內提及耗損金,確為原告於八十一年創設之制度,該制度之好壞,自屬公益範圍,而為可受公評之事,且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原告確實將損耗金提高到一萬零五百元。另依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四號調閱資料顯示,原告確實做過關於其任內贈送餐盒之陳述,被告丙○並未誹謗其名譽,且此部分亦涉及合作社業務,而與公益有關。
㈣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永和國中合作社社員大會之會議議程,並無資產、損益表
及財產目錄,原告提案要求社員通過清算金額,引起社員質疑無報表金額如何得出清算金額,是原告應舉證證明當日確有提出完整報表於社員。事實上由原告提出之清算報告可知,原告等合作社清算人被質疑後,在九十一年九月份,才提出部分報表,更顯示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永和國中合作社社員大會所言並非虛妄。又被告甲○○並未提供被告乙○○意見,亦未提供資料予被告乙○○。
㈤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程序方面: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業已整理爭點,原告與被告丙○、甲○○同意以原告起訴狀附表(本院卷第一四至一八頁,內容詳後述)所列範圍論斷被告侵權行為之有無(本院卷第一七六頁參照)。嗣後原告主張被告另有其他侵權行為事實,超越前揭爭點整理之範圍。被告丙○、甲○○具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民事答辯狀(二)並當庭陳明不同意原告變更爭點(本院卷第二七一頁參照),且又查無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之情事,爰以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範圍為審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㈠原告附表所列事實如果存在,客觀上是否可評價為貶損原告社會地位人格之言語舉動。
㈡若是,被告對上開行為有無故意過失不法。
㈢就上開二爭點,若原告均能證明,被告方面可否證明渠所述內容與事實相符,且
非關私德?
二、被告甲○○方面:㈠「向永和中國校長葉進雄聲稱原告領兩份薪水」乙節:
查,原告自承,永和國中合作社進入清算程序之後,負責合作社業務之原告及負責財務之清算人鄧妙玲,因無前例可循,曾分別沿用合作社未進入清算程序之前之名義(即津貼、駐社辦公費)請領工作補貼。雖然原告在被告乙○○提出質疑後,已將該款項修正為「車馬費」,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書面正式告知被告三人,但並未改變原告確有領取除薪水以外之另一份款項之事實。且稱某人「領兩份薪水」,於客觀上並非當然貶低該人之名譽。原告除薪水外另領取他筆費用,其當否,係可提出供永和國中成員討論之事項,故縱使被告曾向永和中國校長葉進雄反應此事,亦難謂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原告主張,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聲請傳訊葉進雄等人以證實被告甲○○是否曾有此行為,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之簽呈被告甲○○均參與意見,丙○之公告甲○○亦提供資料」乙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人,應就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甲○○否認有此事實之存在,對此原告雖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前被告三人經常在設備組聚會密商,且被告甲○○在另案自承,被告乙○○每一份簽呈都曾觀閱,當然原告每一份書面答覆被告甲○○也應該看過,因此五月二十八日被告乙○○之第一份簽呈實為被告三人商議後之產物等語,然均屬臆測之詞而無實證,不足採信。
㈢「參與附證十一(本院卷第四十頁參照)之電腦打字製作,並在社員大會上聲稱無財務報表羞辱清算人」乙節:
查被告甲○○否認參與附證十一之打字工作,且原告又改稱附證十一係被告乙○○委託他人以電腦連夜趕製(本院卷第三一一頁參照),原告指訴已有矛盾,顯不足採。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社員大會上聲稱無財務報表羞辱清算人部分,因該次社員大會當日確無財務報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等資料提出,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並自承知道有此疏漏(本院卷第二四一頁參照),而質疑無財務報表,亦為合作社社員正當權利之行使,且此一質疑又與事實相符,原告認此該當「羞辱」,並不足採。
三、被告乙○○方面:㈠「本校理事會在未知會全體社員之情形下,逕自報縣府自任為清算人,有違章程
規定,應停止自行任命之資格。」乙節查被告乙○○確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簽呈質疑上開事項,有該簽呈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七頁參照),然原告自承因不了解清算人產生之程序,而未於社員大會上選任清算人,而是事後將清算人人選送社務會議決議再提報社員大會追認,故被告乙○○以原合作社監事主席之身分簽請永和國中校長瞭解,難認有不法意圖,且觀被告乙○○上開用語,係屬中性,亦無不當,非屬侵權行為。
㈡「清算人依法不具有經營合作社權力,目前清算人自任會計,出納無人監督,又
清算人可否領取薪津?明顯有違反法令之虞。解散後本社經營所得歸何人所得?如有虧損,則請理事會全體理事共同承擔,故依縣府函示,自九十一年元月份起,即為非法行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四次清算人會議,擅自處理經費使用及分配原則,明顯反合作社法規。」、「鐘員年終獎金發放,及三位員工資遣案,應經社員大會議決,方准發放,且清算人言已請示縣府勞工局,然未檢附相關文件及公文,以資證明其分配合法,圖利他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合作教育獎勵金支出十二萬六千元,未經社務會議討論通過即動支。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合作盃裁判費四萬一千五百元,經費凍結後未經社務會議討論通過,原簽呈遺失及印領清冊未簽章。」、「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社員大會當眾持證十一公然指稱原告涉及不法,其內容如下:昨天正式把帳目調閱過來了,我這裡手頭上印有一些資料,如果大家有興趣可以馬上過目,(同時在會場上散發表件證十一資料),...以我所查到的資料,有一些很多的不法!事實上包括我們的二月份的收入傳票完全沒有,三月份四月份五月份,我這個最新的是在昨天到吳組長那裡去查閱,我這裡手頭上就明細的列出一些有疑問的...」等節:
查永和國中合作社於決議解散後,清算期間內仍繼續營運至九十學年度完畢為止。且原告於永和國中合作社清算期間確實廢除司庫會計,清算人所書之會計帳冊亦未交付監察人審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固然依合作社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剩餘財產。且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合作社為一切行為之權。然不能因有此法律規定,即遽謂被告乙○○必然明知,此由原告自承因不瞭解清算實務,於出任清算人過程以及執行職務中,亦曾有未盡周延之處可知。而被告乙○○前揭質疑事項,亦為就具體可受公評、可經討論之事項為評述,不能因有此質疑,即認係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四、被告丙○方面:㈠「未料理事會竟然自行報縣府,自任為清算人,而縣府竟也同意備查,這真是太
神奇了!」、「原合作社理事擔任清算人後,立即展現魄力,廢除司庫會計,不辭辛苦總攬社務,清算人自己作帳自己審,(帳冊上只見鄧妙玲小姐及丁○○先生兩人職章,從沒見過地方法院查章),既管錢又管帳,特別有效率,劉冠軍亦自嘆不如,再度創造另一個臺灣奇蹟!總之,行事如此不拘法規章程,自成一格外!實讓人嘆為觀止!相較之下,那些金臉、鐵面具功夫,根本不值一晒!綜觀以上所述及歷年來校內傳言,彼此之間似有明顯衝突,到底是法院錯了?廠商錯了?社會局錯了?還是...有人公然說謊???」、「僅在此告訴大家一件值得驕傲的事,本校合作社並未作應收之核對,亦即賣多少貨品是否有收到應收之貨款,不須核對!誠如某位前輩所言,完全採取榮譽制度,係本社優良傳統。至於現金是否有短少,絕對不必擔心,我們百分之百信任工作人員操守,操守比服務態度更重要呢!不僅如此,丁○○前輩還於八十一年理事主席任內建立耗損金制度,固定每月折抵現金直接發給售貨員,在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葉前輩復行擔任理事主席期間,更大舉將耗損及工作獎金每月五千九百元倍增為一萬○五百元,並蔚為優良傳統,後來合作社每月仍須支出六千元之耗損金,餐飲部三千、文具部一千五百、百貨部一千五百,請問:在未核對應收實收下,根本不知現金是否短少,又哪來耗損?為何可以發耗損金?這實在是太神奇了!我想了兩年還想不通,懇請葉前輩釋疑,相信定能讓大家勝讀十年書呀」等節:
按以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原則下,任何人就可受公評之事,得本諸良善之動機發表適切公平之評斷論述,以期發揮言論自由之正面功效,而匡正社會樸風良俗,指正他人錯誤。是行為人茍出於善意發表之動機,就關乎公眾利益之事項提出責難性之適當批判,且就所批判之事項未予故加渲染、隨意增損,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均難認構成侵權行為;但逾越上開範圍,即不得謂非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查被告丙○前開行為,雖均有關永和國中合作社大多數會員之權利,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然查,被告丙○所用「既管錢又管帳,特別有效率,劉冠軍亦自嘆不如,再度創造另一個臺灣奇蹟!總之,行事如此不拘法規章程,自成一格外!實讓人嘆為觀止!相較之下,那些金臉、鐵面具功夫,根本不值一晒!」、「在未核對應收實收下,根本不知現金是否短少,又哪來耗損?為何可以發耗損金?這實在是太神奇了!我想了兩年還想不通,懇請葉前輩釋疑,相信定能讓大家勝讀十年書呀」等言詞,已然就所評論事項加以渲染,語鋒偏激,譏諷貶抑之意圖明顯。其中用以類比原告之涉嫌掏空公款、潛逃出境之劉冠軍,固然所涉犯嫌未經判決確定,但一般民眾多對伊有負面評價,被告丙○顯然藉此指稱原告涉嫌貪污;而「金臉、鐵面具功夫」依一般通念,又係指人「厚臉皮」。被告丙○身為國文老師,此為被告丙○所不爭執,用字遣辭上,應具備較一般人更精準之能力,自不能推稱渠不知所用語詞已超越一般善意評論之範圍。綜上情節參互以觀,足認被告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丙○辯稱此係正當之反對、質疑意見,管錢又管帳、劉冠軍亦自嘆不如,係指原告辦事有效率,金臉、鐵面具則指金庸小說內之人物「鐵丑」等語,與常情悖離,實不足採。至於原告另指稱被告甲○○、乙○○與被告丙○有共同侵權行為,然並未具體主張就被告丙○本段上開行為有何行為共同或意思聯絡,無非僅為臆測,不能採信。
㈡「口頭向清算人蔡耀聰說:丁○○在八十六年擔任理事主席時亦曾設立合作社基
金,同時表明握有人證及物證。在本學年度以前,八十六年理事主席丁○○,餐盒廠商均有多贈送之情事,數量不定,多送之餐盒係由業務員、社務人員、工讀生、警衛等食用,如有剩餘則出售留待年終餐敘之用基金」乙節:
查被告丙○所製作並張貼之公告內容略為:「(4)在本學年度以前,八十六年理事主席丁○○,餐盒廠商均有多贈送之情事(數量不定),多送之餐盒係由業務員、社務人員、工讀生、警衛等食用,如有剩餘則出售留待年終餐敘之用(基金?)...。」、「(5)檢舉人(丁○○)稱:以前學年度確有多送情事,但其贈送係出於廠商善意、自願,並無硬性規定,且由工作人、工讀生、警衛食用並無不可,也未過問多餘出售之款項。至於礦泉水在反映後(當月)已入帳。社會局呈給縣長之訪談報告、八十六年、(針對合作社一案)」(本院卷第九一頁參照),而臺北縣社會局訪談紀要,確有相關內容之記載(本院卷第二八九頁參照),被告丙○對此僅為引用公務機關調查記要為事實之陳述,內容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且未涉及負面指摘,難認有何貶損原告名譽之情事。另,縱使被告丙○將此事口頭告知蔡耀聰,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故原告聲請傳訊蔡耀聰,即無必要。
㈢向校長葉進雄聲稱原告領兩份薪水:
如前所述,縱有此行為,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而被告丙○指摘原告「這真是太神奇了!」、「既管錢又管帳,特別有效率,劉冠軍亦自嘆不如,再度創造另一個臺灣奇蹟!總之,行事如此不拘法規章程,自成一格外!實讓人嘆為觀止!相較之下,那些金臉、鐵面具功夫,根本不值一晒!」、「這實在是太神奇了!我想了兩年還想不通,懇請葉前輩釋疑,相信定能讓大家勝讀十年書呀」等語,已然就所評論事項加以渲染,語鋒偏激,譏諷貶抑之意圖明顯,該當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與被告丙○俱為國中教師,我國傳統將「天地君親師」並列,名之為「五大」(參見《二十七松堂集》卷十一〈續師說〉,清,廖燕,七○五),足見師者社會地位之崇高,其言行舉止,自應較一般人更加謹慎,以為典範,本院斟酌被告丙○之侵害行為、侵害態樣,但原告處理永和國中清算事務之過程,亦有疏失,造成爭議(無過失相抵適用),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金額為五萬元。而原告雖請求被告丙○應刊登內容為:「台北縣永和國中合作社在清算期間,本人丙○一再的藉機控訴丁○○老師自任清算人不符資格、處理清算事務有違法、貪污之嫌,在校園內或以言語、或以書面簽呈、張貼公告等方式,屢屢污衊丁○○老師之名譽,現登報致歉以示悔過之意。」半十版面之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一天。惟查被告丙○經認定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要求刊登之啟事內容有所差異,且被告丙○係於永和國中合作社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社員大會上侵害原告名譽,屬於校內事務,原告請求將道歉啟事刊登於全國性平面媒體,亦不符比例原則,原告請求並不適當;且經本院二度闡明,原告也未補正應以何種大小、字體刊登道歉啟事;又原告也未主張如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回復名譽方式不適當,有何種方式替代以供本院審酌:綜上,原告此項請求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