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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九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碧山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戴銀生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邦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複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訂購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對原告提起反訴,而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既均係基於同一契約關係,自屬相牽連,故被告本件反訴之提起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立訂購合約書,被告向原告訂購兩台機器分別為:㈠加藥接頭自動入軟塞鉚合機(下稱BT—○一),價格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元,約定交貨期限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完成。㈡採樣接頭自動入軟塞鉚合機(下稱BT—○二),價格一百萬元,約定交貨期限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前完成交貨。原告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完成BT—○二號機台之測試後,即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將該機台送往被告宜蘭廠安裝完畢,經被告依約支付原告第二期款完畢。嗣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完成BT—○一號機台之測試後,即於同年月十五日將該機台送往被告宜蘭廠安裝完畢,經被告依約支付第二期款完畢。其後被告公司人員雖提出若干改進意見予原告,但均經原告逐項維修改進完畢。迨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發函要求被告依約支付第三期尾款(其中扣除同意自動減少尾款三萬元,實付九十五萬元)。惟被告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來函表示僅願再支付總價之百分之五,即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因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送交「碧山自動機問題集三」之日起,算至其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送交「自動機效率及良率詳估表」之日,時已超過法定六個月「解除權或請求權」之時效,自不得要求減付價金。次據原告員工戊○○於致被告函件中所述及其所製之「交機測試記錄表」第六條所載,足證被告派出之驗機人員,已於驗機當天,代表被告同意以「現機」交付,排除合約中「有關產能速度」之限制。因此被告自不得再爰引兩造業已排除之「機台產能速度較慢」之瑕疵原因,而拒付(或減付)尾款,而原告既於致被告函文中自動減價三萬元,因此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尾款九十五萬元及遲延給付之利息。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其向原告訂購之機器,其產量及生產產品之品質並未符合製品規格書及設計規範書之要求,故均尚未完成驗收程序,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始將BT—○一於反訴原告宜蘭廠安裝完畢,完成交貨,逾期三百四十九天,另於同年一月九日始將BT—○一於反訴原告宜蘭廠安裝完畢,完成交貨,逾期二百七十四天,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共須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三百九十萬零二百五十元(計算式為:2,530,250+1,37 0,000=3,900,250)。爰依據契約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百九十萬零二百五十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被告則以:其延期交機之原因,實出自反訴原告要求在反訴被告廠房內完成測試合格後始行交機,再加上反訴原告每次均延誤提供樣品之時間,致生延誤交機情事,並非可歸責反訴被告,其自無庸負擔違約金之處罰。退步言之,如鈞院同意被告反訴之訴求,因反訴原告受領系爭兩台機器迄今已逾四年,此期間所使用系爭兩台機器所獲得之利益應已超過兩台機器之總價,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請本院酌減違約金,再審酌反訴原告目前尚欠反訴原告第三期貨款總數九十八萬元未付,而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三百九十萬零二百五十元及遲延利息之訴求,又超過買賣總價近一倍,顯有違乎情理,應駁回被告反訴之訴求。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訂購合約書,被告向原告訂購兩台機器分別為:㈠BT—○一,價格一百四十五萬元,約定交貨期限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完成。㈡BT—○二,價格一百萬元,約定交貨期限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前完成交貨。

(二)原告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原告廠房內為BT—○二號機台之測試,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將該機台送往被告宜蘭廠安裝完畢,經被告依約支付原告第二期款完畢。嗣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在原告廠房內為BT—○一號機台之測試,即於同年月十五日將該機台送往被告宜蘭廠安裝完畢,亦經被告依約支付第二期款完畢。

(三)被告宜蘭廠第一課承辦人趙志明先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提供「碧山自動機問題集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提供「碧山自動機問題集二」、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提供「碧山自動機問題集三」等改進意見交原告,經原告指派員工丙○○依趙志明先生提供之「改進意見」,進行改進。迨九十一年八、九月間被告工廠員工許志安將渠製作之「自動機效率及良率詳估表」,交付原告之員工戊○○收受後,原告即囑員工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發函要求被告依約支付第三期尾款,並表示同意自動減少尾款三萬元,故實際請求被告付款金額為九十五萬元。惟被告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囑員工游忠楨函覆基於與被告間長期配合,故同意再多支付二部機台各百分之五表示僅願再支付總價之百分之五,即十二萬二千五百元,然實際上並未支付其餘款項。

六、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及反訴被告既分別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㈠原告所交付之機器是否合於兩造契約所定之品質並通過被告驗收,而使被告有給付尾款之義務;㈡本件反訴被告是否因遲延交付系爭機器而使反訴原告得請求違約金?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原告所交付之機器合約兩造契約約定品質並通過被告驗收,而使被告應給付尾款部分:

1依據兩造訂購合約書第二條產能部分係約定:關於BT—○一部分,每分可生

產量品四十PCS以上(即每一點五秒一只);BT—○二部分,每分可生產良品二十PCS以上(即每三秒一只)(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該條既約定「良品」而非「成品」,故並非生產數量達到契約要求即可,而仍應要求成品之良率亦需符合標準。

2原告雖主張:兩造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原告廠房內經兩造指定之員工

見證下,完成BT—○二號機台之測試後,即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將該機台送往被告宜蘭廠安裝完畢,嗣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在原告廠房內經兩造指定之員工見證下,完成BT—○一號機台之測試後,即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將該機台送往被告宜蘭廠安裝完畢,並均經被告依約支付第二期款完畢,故系爭機器均已通過驗收云云。經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碧山公司生產機器交機測試記錄表,記載測試結果均為:「在場

雙均認可機器合於標準」(見本院卷第二七頁、二八頁)。然依據兩造契約附件之製品規格書第四點中關於機器發包驗收規範中所規定:⒋品質不良率要求百分之零點三,不良品自動篩選;⒍品質檢驗規範:Ⅰ採樣接頭加工後須通過被告公司E.O GAS(攝氏六十度,九小時)的測試,加工部分不得變形。Ⅱ加藥接頭加工後,須通過被告蒸汽滅菌(攝氏一一八度,2.2kgf/c㎡四十分鐘)的測試,加工部分不得變形;⒓連續試車時間要求:須可連續試車七十二小時,並符合前述要求標準。⒔試車地點:先由被告提供一萬套零件給廠商作為機器校調用,超過此數量由廠商向被告購買。驗收地點以被告工廠試車為準。(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前開驗收規範對於兩造驗收系爭機器之地點、加工速度及良率、測試運轉時間等均有詳細規範,自應以此作為系爭機器是否通過驗收之標準。至於原告所提出前開測試記錄表係為其員工戊○○單方所製作,且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九十年五月八日就系爭機器分別於原告工廠處辦理交機測試時,測試料件數量僅約四百個,其中測試使用期間為熱機約二十分鐘、實作約十五分鐘,均明顯與兩造合約明文約定之驗收規範不同。又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經理戊○○雖到庭證稱:「(問:交機後有無通知被告驗收?)有通知,我們當初約定:在我們公司驗收。機器到宜蘭廠安裝測試OK。保固期一年。按照此約定就毋庸再通知被告驗收。」「(問:是否依照合約驗收?)是跟丁○在簽約後之間約定。」、「(問:與丁○口頭約定時是否知道契約中製品規格書關於機器發包驗收規範⒔之約定?)知道,但丁○是宜蘭廠負責人,他強烈要求不能在宜蘭廠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至七八頁)。本件兩造關於系爭機器要求之品質及驗收之細節均明訂於製品規格書以如前述,故自應認此為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所著重之部分,倘兩造間關於機器產能、品質及驗收地點、測試時間均為改變時,自應會修正契約內容,或以另一正式書面訂明雙方權、義關係,以杜嗣後爭議。然原告卻僅以證人戊○○單方面之證詞及戊○○自行製作亦無寄送給被告之測試記錄表而認定系爭機器已通過驗收,或認定兩造確實有就本件之驗收條件為變更。

⑵又兩造均不爭執於原告交付系爭機器前,兩造有派員至原告處先行測試系爭機

器,此應係為擔心如原告自行認定已完工後倘逕自將機器送至被告處,如機器無法使用時恐有再行運回原告處整修之困擾,故即先行在原告處試行運轉,但即便通過此部分測試,僅表示被告同意受領該機器。原告雖以本件其交付機器後,被告亦交付第二期款,而主張其所交付之機器應合於兩造約定之品質。然依據訂購合約書第七條付款辦法第二期款,本即應於機器安裝完成後支付,故原告既將機器交付予被告,被告本即有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至於本件原告所訴請被告給付之尾款部分,前開合約書亦約定須機具完成試產,并符合規格需求等驗收程序後支付。故仍應以原告所交付之機器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規格需求並通過驗收程序為斷,亦即不能以被告曾交付第二期款項遽認定原告所交付之機器已通過驗收。

⑶系爭機器交付予被告後,在實際運作時會出現諸多問題,此有原告所提出由被

告員工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製作之「碧山自動機問題集一、二、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至三二頁),原告雖稱其已指派員工丙○○依被告提供之「改進意見」,逐項維修改進完畢。然前開問題集中所提出之問題,係持續出現,以BT—○一機器為例,「定位」問題在問題集一、二、三均出現,「矽膠振動盤易卡料」問題,在問題集

一、二均出現,至於「矽膠加壓段易將物料黏起」、「不良品頂出無法作動」等問題則重複在問題集二、三出現,足見,系爭機器交付後所發現之問題並未如原告所稱均已排除。甚者,依據被告所出具之自動機效率及良率評估表中,系爭機器之效率與良率均未符合原約定之範疇,故經原告發函向被告請求尾款時,被告旋即回函表示拒絕其付清尾款之要求,此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回覆原告請求付清尾款之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交付機器已符合契約約定之請求尾款條件亦即「完成試產,并符合規格需求等驗收程序」,故自應認被告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

⑷又被告前開函文中雖曾表示同意再多支付二部機台各百分之五之貨款,以維持

雙方和諧合作關係,此應認被告就契約總價額減縮後之新要約,原告既主張其所交付之機台已通過驗收故得依約請求全部尾款,而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認其拒絕被告前開要約,被告即無庸受前開意思表示拘束,而須再給付原告二部機台各百分之五之貨款。

3綜上,原告所交付之機器並未符合合約兩造契約約定品質並通過被告驗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被告是否因遲延交付系爭機器而使反訴原告得請求違約金部分:1按依據訂購合約書第五條交貨期限約定「BT—○一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前完成,BT—○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前完成交貨。若未能如期交貨,每逾期一日,乙方(即反訴被告)需賠償貨款總價千分之五予甲方(即反訴原告)為違約金,該款項由乙方未領之貨款尾款內扣除,但若係天災、人禍等不可抗拒之因素,得不受本條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查,反訴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始將BT—○一於反訴原告宜蘭廠安裝完畢,完成交貨,逾期三百四十九天,至於BT—○二則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始於反訴原告宜蘭廠安裝完畢,完成交貨,逾期二百七十四天,故本件反訴被告確實有遲延交貨之情形。

2然查,依據前開交貨期限暨違約金之約定,係採取不可抗力責任,亦即如反訴

被告有交貨遲延之情形即應負擔違約金,必須由其證明係因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方能免除其遲延責任。本件反訴被告雖辯稱:其延期交機之原因,實出自反訴原告要求在反訴被告廠房內完成測試合格後始行交機,再加上反訴原告每次均延誤提供樣品之時間,致生延誤交機情事,並非可歸責反訴被告云云。然即便反訴被告前開辯解為真,尚不足證明其係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而遲延交付機台,自應負擔遲延責任。

3又契約第五條雖要求反訴被告負較重之遲延責任且課以每日高達貨款總價千分

之五之違約金,但對於反訴原告行使違約金之範圍亦有所限制,即僅能由其未領之貨款尾款內扣除之,以兩造約定尾款係占總貨款百分之四十之情形而言,兩造之違約金以此為上限,如逾此部分反訴原告係不能請求。本件反訴原告既以反訴被告未通過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尾款,自無從反訴被告未領之貨款尾款中再行扣除違約金之可能。從而,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三百九十萬零二百五十元,顯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所交付之機器並未符合合約兩造契約約定品質並通過被告驗收,故原告依據兩造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反訴原告應給付違約金部分,因原告並無受領之貨款部分,被告自無從訴請被告再行支付違約金,被告所提之反訴,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