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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0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九四號

原 告 榮迪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被 告 訊光科技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

宣玉華律師陳祥彬律師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壹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壹仟貳佰零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委託被告開發設計「ERP管理系統」(下稱本系統),雙方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簽訂契約,於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被告須按系爭合約附件二之工作進度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完成本系統,付款辦法依系爭合約第九條按工作完成進度分期給付,但自合約初始被告即無法依原工作進度完成,又有鑑於被告之資金吃緊,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雙方簽定變更協議書,就付款辦法予以調整,惟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之完成期限並未變更。但被告對於進度落後情況仍未見改善,原告陸續對於進度延誤之狀況提出警訊,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發函催告被告須按系爭合約附件二之工作進度完成本系統,被告則回覆承認投入人力過少,再加上當初時程安排過於粗糙而不合實際狀況,對於導致專案進度嚴重落後之情事,難辭其咎,願遵守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一款延誤罰款。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被告派其公司之資深顧問師賴炯福對已進行之專案進度做通盤評估,認為錯估複雜度及因被告能力不足,導致專案進度嚴重落後,約僅完成整體專案的五分之一。

二、被告如未於系爭契約所訂之期限內完成系爭本系統之開發,則失去原告開發設計本系統之實益,反而造成資源之浪費,系爭契約實屬定期行為,原告得不經催告即解除契約。退而言之,如認系爭契約非屬定期行為,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對被告發出催告,請求其餘十五日內限期完成本系統之存證信函,被告於同年月十九日收受送達。然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完成本系統之交付,原告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對被告發出解除系爭合約之存證信函,被告於同年月二月五日收受送達。惟迄原訂應完成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已逾期達八個月之譜。

三、有關本件各項訴之聲明的金額計算: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本件原告業已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一款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支付第一期款即訂金一百一十九萬七千元,以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依前述變更協議書第二條之第二期款八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又,依系爭合約書十二條第三款被告需將已收的費用無條件全部退還予原告,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應附加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爰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一款既為定金之約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訂金,即第一期款一百一十九萬七千元。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一款,每逾一工作日將罰款總價款(五百九十八萬五千元)千分之一,即新台幣五千九百八十五元,原合約應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完成,乃由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止,共計一百零三天,違約罰款為六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於雙方合作期間,原告為配合專案之進行,所投入之人力成本。專案實際進行時間扣除例假日為四百五十六天,原告為配合本系統之完成,投入原告員工李淑玉、林珍兩人(原證十),每日平均花費2.6小時,平均時薪為二百零八元,計所投入的人工成本為四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元(456天*2.6小時*208元*2人=492960元)。綜上,被告因遲延系爭合約而遭原告解約,共計應要賠償原告合計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十五元,爰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四、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元整,其中一百一十九萬七千元整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八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十五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本系統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三人仁連公司停止營業前,被告僅形式合約當事人,且本案非被告與原告簽約後,被告再另委外包第三人仁連公司設計施作。

二、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變協議書內容所載,兩造已同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前所生之可歸責之事由,不再以追究,順延本系統完成時間。

三、本合約附件一、「貳、系統價格、項目一、系統分析及系統設計、數量八、單位人月」已載明該項目為「系統價格」表,分以「人月」、「套」為單位,計算本合約各項系統價格,其與被告應投入之人力無涉。另參照本合約附件二、工作進度表所示,「系統分析:九十年十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一個系統分析師負責,共計四個人月。「系統設計: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個程式師負責二個月完成,共計四個人月,可知「人月」定義,係指代表投入人力的單位,以月為單位,如八個人月代表一個人須工作八個月,或二個人須工作四個月,或是四個人工作二個月。實際上被告每月投入之人力為蔡秀珍、王仁助二人,如果照原告之意思,被告每月應投入八人,則為何兩造尚特別約定工作時間分為系統分析:九十年十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系統設計: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且原告從不持合約之約定,要求被告,而是屢經協議後,被告始加派人手。人力不足非本合約工作進度之落後之原因,系統之確認多次且遲未能確認,實為本合約工作進度落後之原因。

四、本系統之合作模式,為兩造須協力完成,本系統是為原告量身訂做之系統,所以。兩造花費諸多時間於系統文件往返確認中,卻因系統文件遲遲無法確認,被告無確認規格可為準則,根本無法續行工程,此為本合約進度遲延之重大原因之一。文件多次無法或延遲確認,則為可歸責於原告。

五、兩造之合約書並無約定於交付文件時,被告須一併提供畫面予原告確認,業界亦無此慣例,原告因為未曾使用過windows的介面,原告才認為並要求拉畫面以利系統文件之確認,而被告實際上為配合原告之要求,亦有大致拉畫面以供原告參考確認,並非被告有提供畫面之義務。依合約附件二時程安排之進度所載,可知系統分析或系統設計之工作天分須計為九十天及二十五天,而本系統共近三百個畫面,根本不可能約定於該期間內完成,可證畫面之製作,非屬系統分析或系統設計階段。畫面之製作,為第六階段程式設計之程式畫面設計之工作,而被告系因為原告之要求,始先行完成部分第六階段程式設計之程式畫面設計之工作。再完成程式設計之程式畫面設計後,再回頭進行第五階段系統設計文件確認,所需時間、成本及風險皆無形提高。本系統未能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期限內完成,係肇因原告之事由,致生工作進度落後,原告不得悉數歸責於被告。本系統開發設計進行中,兩造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確認本系統開發設計案之結構,不論是修正或結構變更,其客觀之事實皆為文件須再重新製作檢討確認,僅是用詞用語不同。程式分析階段後,文件已正式確認後,原告仍為結構變更修正之要求,並致生給付遲延情事,原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遲未能確認其需求規格,或不定時改變其需求規格,被告根本無一定規格準則可循,原告何能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認定被告無能力完成本系統開發設計案。

六、被告依約本無教導原告人員學習開發設計程式之義務,惟因原告之要求,被告參與本系統開發設計之人員尚須撥空教導原告人員,被告因原告之要求,撥空教導原告人員之時間約自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止,而且原告事後參與人員之目的,本為好意協助求拉畫面以供原告確認,惜原告參與人員所拉出之畫面仍須做大幅修正,反而耗費更多時間,亦為本系統遲延原因之一。

七、本系統給付遲延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依合約約定,原告如執意解除契約,應僅能依合約第十一條第二款主張解除本合約始有理由,其效果並依該條款所示已付費用,被告不必退還,否則原告之解除權不合法未生效。

八、本件須債權人原告之協力行為,則在原告就被告之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以前,被告不負遲延責任,進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為解除契約及請求因遲延而生之賠償等主張,應無理由。

九、退一步如認定原告請求解除合約有理由,則兩造已就本合約之進行中所生之違約情況及損害賠償額,為事先特別約定,如果一造有歸責之情事者,應由兩造之特別約定,論其賠償額,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一款約定,被告未依附件二之工作進度完成本系統,且無原告因素所導致延誤情況時,被告才須負給付遲延罰款之責任。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二款可知兩造已就系爭合約進行中所生之違約情及其損害賠償額為事先特別約定。

十、訴之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簽訂契約,原告委託被告開發設計「ERP管理系統」,總價款為五百九十八萬五千元。

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另簽立變更協議書。

三、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對被告催告,限被告十五日內限期完成系爭系統,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對被告發出解除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被告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收受送達。

四、被告已收受原告第一期款一百一十九萬七千元、第二期款八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元。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所訂之期限完成系爭系統之開發等情,業據其提出催告函、被告回覆函、專案評估報告影本為證,被告則固不爭執系爭系統有遲延之情,惟否認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並為上開之辯詞,故本件爭執點在於系爭系統完成遲延,究可歸責於何造?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如合法,得請求給付或返還之範圍及金額為何?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簽立變更協議書後,系爭系統完成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仍未改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變更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原合約規定乙方(指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完成本系統之開發」等字眼可稽,是被告辯稱兩造簽立變更協議書後,順延本系統完成期間云云,即不可採。

三、又查被告辯稱因兩造意見不同,從而第一階段已遲延,造成第二階段順延,且原告遲延未確認SF/SR系統分析文件云云,經查證人即曾為被告擔任本系統專案執行者蔡秀珍於本院證稱:第一、二階段有依照進度等語,可見被告上開前半段辯詞已不足採。再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發予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稱:「先暫時停止製作此兩個系統的SA文件與確認規格之動作全力CODING已經確認的前五個系統....我們也不堅持要先確認SR/SF的SA與SD文件,所以我建議交前五個系統的SD文件時,貴公司能付款第三期款...待明年一二月再付SR/SF兩個子系統的SA與SD文件,再付剩下的..」等語,可知被告為了完成已經確認之前五個系統指令工作,同意暫不確認SF/SR系統分析文件,故被告所辯係原告遲延未確認SF/SR系統分析文件云云,亦不可採。

四、續查被告辯稱原告屢次結構變更,原告不時提出非合約的事項,造成遲延云云,固據其提出會議紀錄為證,惟查系爭系統各階段之工作均須原告確認始能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提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兩造會議中,就系統設計之提出討論、修正,縱屬結構變更,是否不允許,已有可疑,況查證人即原告電腦室主管李淑玉於本院證稱:「是因為我們需要什麼說給他聽,他做出來可能會有誤解的意思,所以要修改、確認」等語;證人蔡秀珍於本院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設計過程中,原告是否有要求變更結構?)有,但是這是過程中必經的,一定會有修正..。...與舊系統不一樣,所以我與原告兩方都再行確認,所以文件往返時間較長」等語,可見縱屬結構變更,亦因原告有確認之權利,在確認前所提出修正之要求,均為必經且容許之過程,故原告縱有屢次提出結構性變更修正,亦應為被告在簽訂系爭合約前所應評估完成時間範圍內,是以原告屢次修正,不得認為係造成遲延之原因,再查證人蔡秀珍於本院證稱:我們在設計時,是要大致拉畫面給原告看,讓他們知道以後是這樣等語,是以原告在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會議中對已確認的檔案結構再提出修正,亦為兩造容許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

五、第查被告辯稱因原告人員李淑玉請產假,以致二個月本系統開發設計等同停擺云云,經查原告承辦人員李淑玉曾請產假之事實,固據證人李淑玉於本院證稱屬實,然查證人蔡秀珍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李淑玉產假期間,進度是否有影響?)我是與林珍進行溝通林珍負責的部分,李淑玉的部分就等他產假回來再做溝通等語,可見本系統不因李淑玉請產假而停止進行,被告仍得先與原告其他人員進行其他事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六、再查被告辯稱原告要求被告參與本系統開發設計之人員尚須撥空教導原告人員,亦為本系統遲延原因之一云云,惟查證人蔡秀珍證稱:九十一年四月王仁和加入專案,原告公司有提出說要幫忙,所以由王仁和指導他們程式設計的技術...

他們的協助會有幫助,但是程式設計部分,他們做出來的畫面,對我們較吃力...,訓練人員是互相的等語,可見被告固有教導原告人員有關本件系統程式設計之情,然亦對被告系統開發設計有幫助,此為互利性質,尚難認被告撥空指導原告人員,係造成本系統遲延之原因,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七、另查原告提出之被告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回覆函稱:「由於我方因為投入人力過少,再加上當初時程安排過於粗糙而不合實際狀況,導致整個EPR專案產生的進度嚴重落後的情事,....我方願遵守合約第十二條第一款的延誤罰款,每逾一日罰款總價款千分之一,最高罰款百分之三十之規定」;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電子郵件內容中,被告亦自稱:「因敝公司(指被告公司)錯估專案複雜度及能力尚有不足之處,致辜負貴公司(指原告公司)對本專案之期許」等語,對照於上開專案評估報告對於進度落後之檢討:「需求與設計規劃溝通不足:原系統設計文件未提供操作畫面,導致已開發程未能符合使用者預期,導致重複寫作及大幅改寫」、「操作需求用特殊元件:程式設計師需對元件進行研究並累積使用經驗,耽擱應用程式開發寫作」、「規格文件與程式設計師寫作誤差:對於產業特性及系統架構,由系統分析師轉化為規格文件,程式設計師根規格文件所開發程式,未能符合系統需求」,可證系爭系統遲延,在於被告經驗之不足,致遲遲未能符合原告之需求,系爭系統遲延原因,應係可歸責於被告,而非原告。

八、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經限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未完成,業經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且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反面規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給付,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應認原告之解除契約行為為合法而生效。

九、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約定:延誤罰則及解約:1、乙方(指被告)須按附件二之工作進度完成本系,除非甲方(指原告)因素所導致的延誤,否則乙方如未能在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完成者,每逾一工作日,將罰款總價款千分之一,但最高罰款為總價款百分之三十為止。2、本合約所提供之系統如可歸責甲方因素,致無法達到預期效益時,甲方可以中逾解約,但已付費用乙方不必退還。3、如無法達到預期效益係歸責乙方因素,而遭甲方解約時,乙方已收的費用應無條件全部退還予甲方。」可見有關原告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方式,兩造業已以契約另為訂定,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第一期款一百一十九萬七千元、第八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即無理由,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三款約定,請求被告需將已收的費用即二百零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元(0000000+八九七七五○=0000000)無條件全部退還原告,則有理由。另依第十二條第一款約定,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完成期限至今均尚未完成,故原告請求依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共一百零三天,違約罰款為六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

00 00000X1/1000X103=616455),亦有理由。

十、再按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一款係約定:「簽約時,甲方(指原告)須支付乙方(指被告)本合約總價金20%,即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元(含稅),票期為簽約日當月月底」,係將上開款項作為給付一部分,而定金之定義,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之一方交付他方之金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係以保證或證明契約履行或成立之情,應認上開款項並非定金性質,而係給付款之一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原告支付之第一期款一百一十九萬七千元,即無理由。

十一、至原告請求兩造合作期間所投入之原告員工李淑玉、林珍人力成本四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元部分,因原告投入之人力,被告亦有代為訓練其等技術,雙方係互利的,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開人力成本金額,亦為無理由。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一、三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一萬一千二百零五元(0000000+616455=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玗倩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裁判日期:200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