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01號原 告 嘉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鄭懷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貳拾萬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提供新台幣柒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㈡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其中五十萬元部分自93年3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1年8月20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向原告公司購
買中古SCANIA之DSI14型引擎二組(含中古齒輪箱),售價合計新台幣(下同)20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訂約時給付原告定金60萬元,餘款140萬元則於原告交貨時付清。嗣後被告同意補差價將其所購中古引擎所配備之中古齒輪箱更換為全新ZF齒輪箱,該全新ZF齒輪箱每台30萬元,二台共計60萬元,扣除二台中古齒輪箱之價額,應補差價30萬元。此外,被告又追加以10萬元購買電機頭一部。原告於91年9月19日依約將貨物交付被告指定位於台北縣○○鄉○○○○街○○巷○○號之長發造船廠後,被告僅再給付原告110萬元,其餘尾款70萬元迄今仍未給付。
㈡原告於新齒輪箱到達海關時,發函通知被告匯款,該函件載
明懇請預付六十萬元以俾提貨,銷貨單亦載明原告交付的為全新齒輪箱,縱被告未同意增價,對此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新舊品的差價30萬元,㈢本件為貨品買賣關係,引擎貨款包含安裝費用,訂約時被告
所購漁船正在澳底上架修理,為方便起見,在澳底船廠交貨由余文祥先生為被告安裝引擎,除安裝引擎外,其他事項與原告無關。原告亦沒有交付漁船給被告之義務。雙方合約為預定交貨日期91年9月15日,並非應交貨日期,原告實際交貨日期縱在91年9月19日,亦無遲延責任可言,況且當時被告漁船尚在修理中,本就無法營業,被告收受貨物之後從未表示原告有任何遲延,依民法504條,原告無須負責。被告交貨後已超過一年半,齒輪箱之新舊只要依通常之檢查即可判斷,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且該齒輪箱因被告操作不當而損壞,原告另行無條件免費提供全新齒輪箱供被告更換,被告亦未曾質疑齒輪箱之新舊,其臨訟質疑,顯無理由。
㈣被告所稱控制桿裝置顛倒,實際上只是正倒車控制桿相反,
只要操作者依相反方向操作即可。被告雇用之船長操作不當任由漁船放流、觸礁,及被告試車前未將船錨綁上繩索,該等責任及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銷貨單上之引擎號碼與被告所附大豐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書上之引擎品牌、號碼均符合合約之內容,並無品質不符,且合約書上註明法定馬力為398HP,由使用者自行斟酌油門控制大小。
㈤被告所有之長樂八號漁船於91年12月14日開始營運至92年12
月16日止,進出港頻繁,可證交付之引擎性能良好,漁船停止出港,是因被告92年12月16日與其合夥人乙○○拆夥,並非引擎故障。安裝引擎證明書係為便利被告向基隆港務局申請核備才出具,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負有安裝引擎之義務,二造間仍應依買賣合約書約定之內容為準。
㈥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5,699元,其中5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㈡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否認有同意補差價更換齒輪箱,原告提出之銷貨單並非
真正,其上客戶簽收欄完全空白,請求預付六十萬之信函僅係原告片面之詞,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交付者為全新齒輪,且全新齒輪箱對增價隻字未提,原告為按時履約以新代舊,被告對增價既未同意,自不應給付責任。
㈡被告向原告購買引擎二部含中古齒輪箱二組,並由原告指定
廠商余文祥全權負責按裝完成並正常運轉及航行(包含全部按裝費用)。本件合約書包括引擎買賣、安裝及試車,屬於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貨品點交時並無被告及合夥人簽收或在場點收,齒輪箱是否為新品不明,且原告未按合約日期按裝完成。嗣於91年10月22日試航當日,因按裝廠商余文祥將齒輪箱控制桿裝置顛倒,齒輪箱離合器無法控制操作引擎及齒輪箱,導致引擎熄火失去動力而觸礁擱淺。余文祥、原告經理及按裝廠商請友船支援協助拖救,但造成友船之舵柱、龍骨、油壓機孔等損害,由被告賠償友船30,400元。
㈢預定交貨期限之約定,係指原告安裝且試車完成並交付予被
告之期限,原告遲延至91年10月22日才試車,應賠償被告船舶上架、保管停泊費每天2500元,37天共92,500元。依系爭買賣合約書原告負責引擎之按裝及試車,故原告就按裝費用140,000元,吊車修補機座、排氣管、鋅板、吊電池及清理等為配合引擎按裝所支付之費用共91,000元,應由原告負責而先由被告支付長發船廠。被告因按裝錯誤所生支付長發船廠之修繕費用41,500元,及賠償救援漁船新裕昌之費用30,400元,合計71,900元,應與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抵銷。
㈣上開漁船自93年1月1日故障至今無法航行,原告不願提供產
品型錄及維修零組件,且原告將原廠所定引擎法規自行調整竄改,影響引擎壽命,未提供保養手冊或操作說明書,提供之銷貨單記載與台北縣政府申請換裝主機馬力、引擎號碼等均有不符。觸礁後,被告及合夥人已支付原告一百七十萬元,保固一年期間,均置之不理,不提供任何資料或指導,造成引擎頻頻故障。
㈤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二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二造逾91年8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向原告購買中古SCANIA之DSI14型引擎二組(含中古齒輪箱)。
㈡被告迄今共支付價金一百七十萬元。
㈢系爭引擎沒有瑕疵。
㈣上開引擎由余文祥裝置於長樂八號漁船。
㈤91年10月22日長樂八號下水試車,發生觸礁事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首須審酌二造間是否同意原買賣契約約定之齒輪箱更換為全新之齒輪箱,並由被告給付差價三十萬元,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依買賣合約書一:SCANIA引擎,型
式DSI14,675HP,但將調整油量降至600HP;二:配備:工具箱壹只、電池二個;三:買方付款方式,為訂約時30%現金,餘額於交貨時一次付清70%現金(10%待試車後收取,含電機安裝費用);四:訂購數量:二部;五:單價:一百萬元;六:總價二百萬元,定金六十萬元,餘款一百四十萬元;簽訂日期91年8月20日,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二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買賣合約書,未有變速箱、中古或全新及價格之記載,而係包括地約定總價為二百萬元。
㈡再依原告提出之90年9月5日致被告之通知信函記載「先前向
您(指被告)及馮先生報告搭配SCANIA引擎之變速箱因國內無法找到會適減速比之中古變速箱,為求工作快速進行,緊急代購全新ZF變速箱二部,現貨品已抵海關,可於今明二天領出,懇請預付新台幣共計六十萬元(二部),以俾提供」,依該通知信函之記載,搭配SCANIA引擎之變速箱,因原告無法在國內找到適合之中古變速箱,而由原告緊急代購全新引擎,並非被告要求變更,且亦無原告曾事先或事後徵求被告同意之記載,亦無中古變速箱價格之記載,或要求被告應給付全新變速箱與中古變速箱之差價,僅要求被告預付六十萬元,是依原告之通知信函,尚難認被告已知悉或同意中古變速箱之價格為三十萬元,除原來買賣契約之總價外,被告尚應給付全新變速箱之差價三十萬元。
㈢再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引擎(含變速箱)乃送至宜蘭澳底長發
船廠安裝,被告請船廠代收等情,固經證人即長發船廠負責人張文禮證述在卷,惟被告住址在台北縣三重市,與安裝現場宜蘭距離遙遠,被告既向原告訂購引擎(含變速箱),其委託承攬修理其漁船之船廠代為收受訂購之貨物,為一般商業習慣。且原告前開通知信函,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同意其應給付差價三十萬元,則被告委託船廠代收,亦難認被告已同意給付兩者之差價三十萬元。參以本件買賣合約書簽訂日期為91年8月20 日,預定交貨期限為91年9月15日,買賣價金包括電機安裝費用,並須送至宜蘭澳底安裝,全新引擎進口日為91年9月5日,有原告提出之進口報單二紙可憑(本院卷一70至72頁),原告迄至91年9月5日尚未找到中古引擎可資安裝等情觀之,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按時交貨之時間已非充裕,如原告未依約履行,將須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以全新變速箱代替中古變速箱以履行契約,就常理而言,亦非殊難想像。
㈣再查,原告提出之91年9月19日銷貨單上固記明中古DSI 14
,扣除二個舊的共30萬,=230萬,惟該銷貨單乃原告自行製作,且該銷貨單在預定交貨日期91年9月15日之後製作,其上亦無被告表示同意之記載,迄至93年2月26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原告亦未曾通知或催告被告除買賣契約約定之總價外,被告尚應再給付差價之表示。除上開通知信函、銷貨單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同意給付變速箱差價三十萬元,故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給付變速箱之差價三十萬元,尚非可採。
㈤再被告受領引擎及變速箱乃基於二造簽訂買賣契約,並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本即負有交付引擎及變速箱之義務,況原告亦未證明變速箱之差價應為三十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差價三十萬元,亦無理由。
五、末查,本件買賣合約之總價為二百萬元,再二造不爭執追加之電機頭十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全部買賣價金為二百十萬元;如前買賣合約書所述,餘額應於交貨時付清,原告已付一百七十萬元,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四十萬元,並自交貨之翌日起負遲延給付金錢債務之責任。原告於本院自認被告已於94年2月21日給付二張各二十萬元之支票,其中一張已於94年2月23日兌現,另一張要五月份才可提示(本院94年3月9日筆錄),是被告就餘額四十萬元部分,已清償二十萬元完畢,僅剩因遲延給付二十萬元所生之利息及餘額二十萬元未為給付。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遲延給付二十萬元所生之利息及餘額二十萬元之本金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94年2月23日止共
357 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20萬元×357÷365年×5%=9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僅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