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0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雲平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複代理人 梁雅婷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陳威仁訴訟代理人 楊敏惠

劉哲良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一、二樓之房屋(系爭建物)所有人,其將系爭建物租與訴外人陳世雄等開設理髮店,因陳世雄非法僱用婦女從使色情按摩使用不當,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分別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十萬五千元、八十三萬四千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因如原告拒代繳罰金,被告即不回復水電,原告為使房屋正常使用,不得不代為繳清陳世雄前揭罰金,惟按其代繳,性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與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與賠償前開金額;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自被告受領時起算(因係罰繳、代繳、故日期同一)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三七號判決影本一件(原證一)、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聯合報影本(原證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聯合報影本(原證三)、剪報(原證四)為證。求為判決:

㈠被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一十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之日至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應返還原告新臺幣八十三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贈與配偶李庭城)領有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六三使字第一八五二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住宅」。原告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七年間一再將系爭建築物供他人經營「僑星理髮院」從事色情營業,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作視聽理容院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按查獲次數分別各處系爭建物使用人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並勒令停止使用。又因系爭建築物涉營色情,列為臺北市政府「擴大掃黃」取締對象,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斷水、斷電處分。嗣原告申請復水復電,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九八七九○○號書函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一二二○○○號書函復請依規定拆除室內裝修及隔間並繳清罰鍰,再申辦復水復電事宜。原告乃依規定將違規使用原裝修及隔間拆除,繳清前述罰鍰,並具結不再違規使用後,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五六○八九○○號函准予復水復電。嗣原告以其代繳累計八十三萬四千元罰鍰係被告逼收為由,提起訴願,要求帶息返還所代繳之罰鍰。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九五00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內訴字第八八0六七五八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判字第五九一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判字第一八四四號判決、一一三六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是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前業經原先依循行政爭訟法救濟,並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兩造依法即應受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拘束,原告竟猶為本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裁字第一一三六號裁定(被證一)、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一八四四號判決(被證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五九一號判決(被證三)、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內訴字第八八0六七五八號決定(被證四)、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府訴字第八八00四六九五0一號決定(被證五)、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一二二000號函(被證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0九八七九00號函(被證七)為證。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則以:原告主張申請返還代繳罰鍰事件,已前因不服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九00四五一七四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六三號判決(被證一)以「如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繳清前開罰鍰始准許復水復電之處分,理應就該處分聲明不服請求救濟,原告既未對該處分表示不服,自難再執其代繳罰鍰而訴請被告返還。」為由,駁回原告請求,並於判決中指明「原告如要追討其代為繳納之罰鍰,應另依民法等相關規定向違規使用人為之」,原告對上開判決再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亦遭駁回現已確定在案,詎原告竟仍就同一申請返還代繳罰鍰事件,再次以本件被告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自為無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之理由顯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定紛止爭,是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係向無審判權之法院請求救濟;況縱認本院就本件有民事審判權,原告之請求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就同一事件又另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得合理懷疑其欲藉操弄公、私法二元審判制度之手法,達到再事爭執之目的。是以,衡諸「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理,暨對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尊重,原告之再行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五八六三號判決一份(被證一)、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判字第十七號判決一份(被證二)、林錫堯著作節本影本一份(被證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五四0號、第四六六號影本一份(被證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三七號判決影本一份(被證五)、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臺抗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要旨各一份被(證六)、民法第三百一十條及其立法理由影本一份(被證七)為證。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則屬於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公法上之一般給付訴訟,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八號裁判意旨可參);且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原告原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因其將系爭建物租與陳世雄等開設理髮店,陳世

雄非法僱用婦女從使色情按摩使用不當,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作視聽理容院使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處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被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則以原告無照營業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遭被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命原告停業或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處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罰鍰,復並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斷水、斷電處分,嗣原告申請復水復電,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函復請依規定拆除室內裝修及隔間並繳清罰鍰,再申辦復水復電事宜。經原告依規定將違規使用原裝修及隔間拆除,繳清前述罰鍰,並具結不再違規使用後,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函准復水復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一二二000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0九八七九00號函、原告申請書、原告切結書在卷為證。

㈡次查原告以原告所為前揭代繳罰鍰係被告等逼收為由,向臺北市政府訴願提起

訴願,請求退還代繳罰鍰,業經臺北市政府駁回其訴願後,其不服提起再訴願,復經內政部決定駁回,其仍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裁字第一一三六號裁定駁回原告再審之訴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府訴字第八八00四六九五0一號決定、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內訴字第八八0六七五八號決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五九一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裁字第一一三六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一八四四號判決在卷可稽。

五、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四○號解釋);是以,在公、私法二元訴訟制度之建制下,個案進行審判權歸屬認定時,首需查明立法者就該類型案件是否已明文規定由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審理;若有,縱依事件之屬性在學理上容有探求之餘地,亦應絕對尊重立法者所作之決定;若否,則應依事件之性質決定審判權歸屬。又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失利,失利者因而享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理論基礎為依法行政原則,蓋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以回復至合法狀態,此自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規定旨在調和私人利益衝突者顯有不同。又再,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發生,其要件有三:⒈財產變動;⒉公法範疇;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學者林錫堯先著〈公法上不當得利法理試探〉,《當代公法新論(下)-翁岳生教授七至誕辰祝壽論文集》,2002年7月初版一刷,頁第268-269參照)。查原告於本件民事起狀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一項稱:「...經被告科處罰鍰如聲明之金額,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認屬公法上不當得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侵權行為(見九十年判字第五三七號六頁五行),與違反行政法的『禁止恣意原則』」;「原告在被告不代繳罰金,即不回復水電,為使房屋正常使用被逼之下,不得不代繳罰金,但依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此一代繳,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起訴狀第二頁第十二行以下),顯見原告據以起訴主張之法律依據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明,則揆諸前揭說明,核屬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爭議,本件訴訟事件不屬本院權限至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其本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4-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