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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0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一二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零伍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金贊,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變更為乙○○,乙○○已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則被告應給付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止,已積欠簽帳消費款、預借現金本金共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零五百四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預借現金手續費,總計五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未付,被告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裁判日期:200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