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複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被 告 丁○○
戊○○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四七一之一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一七○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叁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叁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一七○建號、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街○○號(改編後為臺北市○○區○○街十一之一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系爭房屋現值年息百分之十,及系爭房屋所占用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四七一─一地號、面積五十五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一、查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一七○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十一之一號(改編前為臺北市○○區○○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四七一─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配予原告員工即被告丁○○居住使用。惟被告丁○○辦理退休後,至今仍未依規定返還系爭房屋;另被告戊○○、乙○○亦無使用權源而設藉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金。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民法之使用借貸,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二號、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可稽。查被告丁○○已於六十二年三月十日,依「臺灣省政府所屬各金融機構人員退休辦法」辦理退休,而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依大法官會議第五五七號解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局授住字第0920303890號函文、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局授住字第0920309485號函文,及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不符得暫時續住現有宿舍之規定,故被告丁○○應於六十二年六月十日前返還宿舍。詎被告丁○○至今仍未返還,故自六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被告丁○○即陷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另被告戊○○、乙○○亦無使用權源而設藉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亦屬無權占有。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金:
(一)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原告得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損失之損害金。
(二)查系爭土地面積為二千四百二十平方公尺,其上有四十四個建號之房屋,面積共計六千六百九十點○七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面積為一百五十二點五三平方公尺,按比例計算系爭房屋應分得之基地面積為五十五點一七平方公尺(2420X152.53/6690.07=55.17) 。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依系爭房屋現值二十五萬零五百元及系爭土地(面積五十五點一七平方公尺)各該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之損害金一百四十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並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系爭房屋現值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每月損害金。
貳、被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一、系爭房屋係原告於五十八年十二月分配予被告丁○○居住,被告戊○○係被告丁○○之媳婦,被告乙○○係被告丁○○之孫。依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臺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配住人員退休後仍可續住宿,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認為前開行政命令不適用於實施單一薪俸之公營事業員工。惟被告丁○○係於實施單一薪俸前配住宿舍,非屬第五五七號解釋範圍,且被告丁○○退休前,因未實施單一薪俸,配住宿舍者即扣減房屋津貼,與不發房屋津貼之公務人員無異,不因在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服務而有不同待遇,前開行政命令違反憲法第七條規定,應屬無效。
二、被告丁○○係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住之退休人員,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一、二款規定,乃合法、十七點規定依評定價格承購眷舍,或以八折價承購國宅,或接受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補助費,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顯違反上開規定。
三、前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公佈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被告丁○○係屬該要點第十六點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有案之退休人員」,乃眷舍第五、六、八點規定承購該眷舍或改建之集合住宅,亦得依第九、十點規定接受一次搬遷補助費或一次補助費。原告為原省屬實施用人費率機構,竟未依上開要點使眷舍引一般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於法不合。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一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查(一)被告丁○○原任職於原告所屬公庫部,擔任助理秘書,經原告依臺灣省政府所屬各金融機構人員退休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核准被告丁○○之自願退休申請案,退休生效日為六十二年三月十日。(二)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一七○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面積為一百五十二點五三平方公尺)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四七一─一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土地於五十八年十二月分配予被告丁○○居住使用,現由被告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退休簡表、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五至十七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有所改編云云,惟核閱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七頁),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仍為臺北市○○區○○街○○號,故原告所述應有所誤,附此敘明。
三、本件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一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1、被告是否無權占有?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金?
四、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1、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所有人就其占有之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故上訴人趙晴嵐應就其占有具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退休離職,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一四號判決、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六四號判決、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參照)。
(3)查系爭房屋之原配住人被告丁○○既已於六十二年三月十日退休,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依其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
(4)至被告辯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係針對實施單一薪俸之公營事業員工所為之解釋,而被告丁○○係於實施單一薪俸前配住宿舍,自屬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臺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合法①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
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行政院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臺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繼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臺五十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又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行政院臺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適用之對象,大法官釋字第五五七號著有解釋。
②綜觀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文,因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之任用及退休均非依據
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故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並無行政院臺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適用,與該人員之受配住宿舍時間或退休時間是否位於公營事業機構實施單一薪俸制之前、後無涉。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效力專以解釋文為主,至行政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就有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退休人員,於退休後能否續住原配住眷屬宿舍之問題,聲請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然此僅為聲請之緣由,不得以之限制大法官會議解釋之適用範圍。是以被告所辯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僅限於實施單一薪俸後受配住宿舍之公營事業員工云云,殊無可取。準此,被告丁○○固於原告實施用人費率前辦理退休,然有關被告丁○○於退休後能否續住系爭房屋之問題,仍應適用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而被告丁○○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而受任用,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不得依行政院臺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主張退休後續住系爭房屋。
③被告辯稱:被告丁○○受配住宿舍,故扣減房屋津貼,與不發房屋津貼之
公務人員無異,不因在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服務而有不同待遇,行政院之行政命令違反憲法第七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大法官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肯認行政院基於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得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而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並未宣告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臺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臺五十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違憲,故行政院對於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所配住之宿舍為不同之處理,本屬其管理自有財物之合理範圍,並未違反憲法第七條有關平等權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④至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十六點第一項第一、
二款所稱之「眷舍請求讓售、分配改建之眷舍、搬遷補償費等(見本院卷第一七七至一七九頁)。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一項所稱之「合法(見本院卷第一六九至一七六頁)。經核閱此二要點全文,均未提及眷舍營事業機構所屬退休人員能否續住宿舍,須視是否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任要條件、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退休條件、行政院臺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續住要件。被告顯將之混為一談,尚有未洽。
(5)綜上,被告丁○○未具退休後續住宿舍之資格,其親人即被告戊○○、王立德亦無法於其內續住,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正當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金:
1、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土地,故被告無合法權源,不付任何代價而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土地,被告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系爭房屋、土地之代價,是被告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2、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
(1)按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城市地方之租金,以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著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重新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2)查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係屬城市房屋,原告請求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按系爭房屋九十三年度房屋現值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損害金即屬正當。
(3)次查系爭房屋之九十三年度房屋現值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核定為二十五萬零五百元,此有房屋現值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而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八十九年七月、九十三年一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五千六百元,此有臺北市地價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另系爭房屋之面積為一百五十二點五三平方公尺,已於前述,是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自為一百五十二點五三平方公尺,而原告請求以五十五點一七平方公尺計算,當以原告之請求為據。又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區○○街,緊鄰南門國中、和平醫院、入出境管理局、植物園,附近商店林立,生活機能方便,行至臺北市○○○路即有捷運小南門支線小南門站及多線公車,交通便利,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之勘驗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現況及週遭環境照片、地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本院認為本件損害金以系爭房屋之現值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之損害金共計七十萬三千二百十五元,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每月損害金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其計算方式如下:(角以下四捨五入)①88.3.1-89.6.30
($250500+$48768X55.17)X5%X(1+4/12)=$196069②89.7.1-92.12.31
($250500+$45600X55.17)X5%x(3+6/12)=$484094③93.1.1-93.2.29
($250500+$45600X55.17)X5%X2/12=$23052總計七十萬三千二百十五元④93.3.1-
($250500+$45600X55.17)X5%X1/12=$11526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之損害金共計七十萬三千二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每月連帶給付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