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複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被 告 戊○○被 告 己○○被 告 丁○○被 告 丙○○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在琦律師被 告 庚○○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四七一之一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一八七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玖萬捌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玖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建物門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改編前為臺北市○○○路○○○巷○弄三之一號),因職務之故而配住予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張列之,惟張列之於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已辦理退休,嗣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而被告庚○○為張列之之配偶,被告戊○○為張列之之子,被告丁○○、丙○○為張列之之孫(即被告戊○○之子女),被告己○○為被告戊○○之配偶,渠等均續住系爭房屋迄今。因張列之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五五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意旨,被告並無續住張列之原配住宿舍(即系爭房屋)之法令依據,嗣經原告催討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依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三七四號及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意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系爭房屋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四七一之一地號之土地內,上開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面積雖為二千四百二十平方公尺,惟因該土地上共有四十四筆建物,且該四十四筆建物之總面積為六千六百九十點零七平方公尺,是以系爭房屋之面積一百四十點八一平方公尺為分子,以上開四十四筆建物之總面積為分母,核算系爭房屋應分得之基地面積為五十點九四平方公尺(計算式:2420*140.81/6690.07=50.94)。又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八十六年度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八十九年度每平方公尺為四萬五千六百元、九十三年度每平方公尺為四萬五千六百元;另系爭房屋九十三年度之房屋現值為一十九萬八千二百元,參以系爭房屋位於捷運小南門站旁,旁有南門國中、國小、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和平醫院、警察廣播電台及植物園,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斟酌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就被告無權占有期間,坐落土地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系爭房屋則以課稅現值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本件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應屬合理。是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金額,核計為一百二十八萬二千零四十元;被告並應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二萬一千零九元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爰依使用借貸、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二、張列之雖係原告於六十二年七月一日實施用人費率之前,配住系爭房屋且辦理退休之員工,伊是否符合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臺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行處理適用,經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臺五十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將同院上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函令之適用範圍,限定於依法任用且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復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為合憲性之命令,可資援引為相同案件之處理模式。又原告原屬臺灣省公營事業機構,於六十二年七月一日實施用人費率前,原告之退休人員係依「臺灣省政府所屬各金融機構人員退休辦法」辦理退休,是張列之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張列之既為省營事業機關之退休人員,依行政院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臺六十一人政肆字第二○七三三號令,並無上開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臺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之適用,自無准予暫時續住之理由,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局授住字第○九二○三○三八九○號覆原告函可稽。另同屬公營事業機構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退休人員,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理由書業已闡明,參照同院釋字第二七○號解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非上開行政院臺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之適用對象。從而,被告自無續住系爭房屋之法令權源依據,為無權占有。
三、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又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及函件皆係行政命令之範疇,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因不得牴觸法律,是以政府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前,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意旨可參。因此,張列之既早已退休並已死亡,身為張列之之繼承人或眷屬之被告,即無續住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
四、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之性質,目的在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又因任職關係獲准借住之房屋,如借用人已經離職者,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完畢,貸與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據以請求返還該房屋,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張列之既為原告於六十二年七月一日實施用人費率前,配住系爭房屋且辦理退休之員工,嗣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是原告與張列之間對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使用借貸目的完畢而當然消滅,從而,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
五、行政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所提對「臺灣銀行退休人員配住眷舍請准續住至處理時為止並給予專案興建集合住宅案研析報告」第二點第㈠、㈡項業已指明:「臺灣銀行對於其眷舍房地之處理,係依財政部所訂『財政部所屬機構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辦理。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臺八十八人政住字第三○六六○九號函說明一、三分別規定『為落實以『輔購』取代『輔建』之公教住宅政策,‧‧‧為執行『擴大國內需求方案』,鼓勵自購住宅,國有眷舍房地不宜再報請辦理就地改建,有關就地改建之法令,均自即日起暫停適用。‧‧‧」,該研析報告綜結:「本案臺灣銀行退休人員如為實施單一薪給制,且非依公務人員退法辦法辦理退休者,依規定不合續住公有宿舍」等語,是臺灣銀行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已因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臺八十八人政住字第三○六六○九號函示而停止適用。因此,被告援引「臺灣銀行退休人員配住眷舍請准續住至處理時為止並給予專案興建集合住宅案研析報告」之部分內容,作為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論據,而未將該研析報告全部內容予以引述,顯不足採。
六、由上開行政院研析報告可知,行政院已指明,不論修正前、後,「事務管理規則」並無退休人員准予續住宿舍之規定。又上開研析報告亦明示:「本案臺灣銀行自六十二年七月一日實施單一薪給制後退休之員工,非依公務人員退法辦法辦理退休者,其原借住宿舍應即遷讓,是遷讓確有困難時,得申請暫准繼續借住,最高以三十個月為限,惟其尚乏本院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規定,續住宿舍至處理時為止之依據」等語。因此,張列之早已無續住系爭房屋之法律依據,更何況被告等人,是被告援引事務管理規則及行政院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為渠等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論據,亦不足採。
七、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現場履勘得知,雖被告戊○○陳稱,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僅被告戊○○、己○○、丁○○及丙○○等四人,被告庚○○並未居住其內,然被告庚○○仍
八、爰此聲明:㈠被告戊○○、己○○、丁○○、丙○○、庚○○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屋遷讓騰空返還於原告。
㈡被告戊○○、己○○、丁○○、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八萬二
千零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二萬一千零九元。
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雖原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生活,即非不得於必要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是即使因退休,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亦即公營機構退休人員,亦得於必要時續住眷舍,以為權宜措施。又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係針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宿舍處理,不同於原告,因明定退休人員眷舍處理,尤非退休或死亡即喪失居住使用之權利,是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自不得適用於本件。
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請求返還配住之宿舍,惟依司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七四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應不准許,其審查意見為:「‧‧‧二、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六三號判決固認『配住關係係一種使用借貸,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但該判決並未採為判例,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九五號判決,業經改變上述見解,認為『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而在使用借貸,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雖得終止契約(見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但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當然消滅。』,且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二號判例,亦僅認為『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返還配住之宿舍』,並非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尤未認定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其借貸關係當然消滅,況使用借貸係屬契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民法並未有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之規定,自不宜逕認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其使用借貸關係既不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則借用人或其繼承人繼續使用配住之宿舍,自非無權占有。而物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與物之貸與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借用其物者,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訴,其法律關係亦即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故貸與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以借用人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請求返還,非有理由,應不准許。」等語,是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張列之死亡,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消滅,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合併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顯非適當,且原告另提出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與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兩者亦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原告據之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亦非有當。
三、原告與張列之間使用借貸契約內容,應同時適用「臺灣銀行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依該施行須知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與第十一項分別規定為眷舍處理:「
四、申請承購就地改建眷舍分配資格:‧‧‧㈡合法原配住人、或其遺眷。㈢原核准借住本行眷舍之經核准後參加分配。‧‧‧」、「十一、就地改建眷舍,因騰空眷舍搬遷時,得按下列標準,申請發給一次搬遷補助費:㈠本人:新台幣三、○○○元。㈡配偶:新台幣二、二○○元。」。又原告前身臺灣銀行函復說明,其退休人員眷舍應依相關規定處理,非得終止:「‧‧‧㈡本行前係屬臺灣省政府所屬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有關眷舍房地處理係參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暨『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訂定『臺灣銀行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據以執行,以配合政府政策,加速處理管有之眷舍房地。㈢本行依照上開眷舍房地處理規定,於民國七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業完成輔建案:臺北地區二百四十五戶(就地改建),基隆地區三十五戶(就地改建),高雄地區二十四戶(已建讓售)。本行依照上開眷舍房地處理規定,於民國七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完成就地改建、已建讓售、現狀標售、謄空標售案計有:臺北地區二四五戶(就地改建),基隆地區三十五戶(就地改建),高雄地區二十四戶(已建讓售)。㈣行政院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以來,已未再核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就地改建案件,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臺八十八人政住字第三○六六○九號函核示,有關就地改建之法令均自即日起暫停適用,詳參行政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臺八十九人政住字第三一一九五四號函檢送『臺灣銀行退休人員配住眷舍請准續住至處理時為止並給予專案興建集合住宅案研析報告』第七頁,另本行以八十八年八月七日銀總二字第九九○八八一三一六五號函知本行各單位,本行就地改建之法令及作業亦均停止辦理。」等語。是足證原告就眷舍房地處理,亦參照「臺灣銀行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且原告於七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亦依相關法規確於各地區辦理就地改建、已建讓售、現狀標售、謄空標售,且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臺八十八人政住字第三○六六○九號函核示,有關就地改建之法令均自即日起暫停適用。是至少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均應適用就地改建,更證原告以張列之去世,即發生「使用借貸有終止之事由」,為無理由。
四、依行政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提出之「臺灣銀行退休人員配住眷舍請准續住至處理時並給予專案興建集合住宅案研析報告」第六頁載述:「㈠查臺灣銀行對於其眷舍房地之處理,係依財政部所訂『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辦理,並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依上開要點所定之處理方式有『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就地改建』四種。」等語,足證原告亦自認對於其眷舍房地之處理方式,確有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就地改建四種。依此,原告主張其與張列之之使用借貸關係有終止之事由,顯非有理。且依就上開事實,原告確實適用「臺灣銀行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並辦理退休眷舍之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就地改建。至少原告歷年來就退休人員確依相關法令處理眷舍,原告未依法為處理前,尤非得僅以張列之去世即當然成為「借貸目的應已使用完畢」或「使用借貸有終止之事由」。
五、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借用人係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始應返還借用物。依此,於借用契約所定期限未屆滿前,自不得請求返還借用物。依「法令規定」仍獲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張列之並已獲准予參加已建讓售,迄未完成。俱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為返還之請求,因原告與張列之之借用契約所定期限仍未屆滿。況且,系爭房屋借貸之目的使用亦未完畢,張列之雖已死亡,仍於處理期間,原告亦不得為返還之請求。蓋因張列之死亡,非即喪失,雙方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條款之拘束,非原告一造任意撤銷。是原告應舉證其與張列之之借用契約之借用期限已屆滿。
六、本件應不能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更證明原告就系爭配第四百七十條使用借貸關係之規定。蓋政府所有之宿舍,自得依據本於公權力而制定規章以優先適用於純屬私法關係之民法規定。行政機關就其所有或依法管理之宿舍,自得制定規章或辦法以為規範,並合併私法關係之民法規定。事實上,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即規定:「各機關宿舍之管理,由事務管理單位負責,其管理方式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之。」。而本件就系爭房屋有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原告自不能置此等行政機關之內部規範於不顧,而以該管理規則效力遜於法律而不予適用。蓋法律效力雖優先適用於命令,但係以其間有相抵觸者,始有優先順序,如兩者並無抵觸,自無不准適用與法律無抵觸之命令。且政府機關就其公產之管理本即應依其公權力為之,而受拘束。何況,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乃屬契約關係之私法上任意性規定,自得依當事人自行約定條款為適用,斷無排斥當事人自行約定之條款,而堅持任意性法律規定之理,豈非違背契約自由原則。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臺灣省政府令之補充,續住之期限至「宿舍處理」時始屆滿,顯非未定有期限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與原告援用之判例所指情況不同,自無適用援引之餘地。
七、原告起訴書援引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據以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足證原告請求權基礎亦適用「事務管理規則」,而非全然依民法規定。就此,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臺灣省政府「核示事項」:「一、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既經明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項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之退休人員,自應照辦。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而張列之配住之系爭房屋,係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依法自應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規定,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蓋因行政院乃省政府之上級機關,其所發布函令,原告自應予遵循。
八、政府機關員工宿舍之處理應同時適用行政機關制定之內部相關法令辦理,而非置之不顧,僅選擇性適用民法。且就此,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四八八號就執行宿舍管理業務,函知臺灣省政府:「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各機關宿舍之管理係各宿舍經管機關之權責,另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軍事機關、公營事業及各級地方政府,對於眷舍房地之處理,得參照本辦法規定或另定辦法報行政院備查後實施。』」等語。原告原係臺灣省政府所屬事業機構,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函令,應依「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一項即明定:「一、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配合政府政策,加速處理各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事業機構)經管之省有眷舍房地(以下簡稱眷舍房地),特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本要點。」等語。而「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更規定:「眷舍其眷舍房地之處理,得照本辦法辦理。」,足證中央與臺灣省政府所屬事業機關,其眷舍之處理,依上開「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七項規定:「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就地改建、謄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之眷舍房地。」,依此,省屬機構之眷舍房地之處理方式分別為:就地改建、謄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四種方式。因此,張列之居住系爭房屋之期限,於伊奉准退休後,應依據行政院所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辦法」,與臺灣省政府訂頒之「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即應優先適用上開相關機關之規定,非棄此不顧而直接引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
九、張列之係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退休,尚在原告六十二年七月一日實施用人費率制度之前,是行政院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臺六一人政四字第二0七三三號令之效力,應不得溯及適用;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本件應適用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臺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被告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俟退休人員實上形成民法上之特別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即有權續住系爭房屋至原告通案處理宿舍時為止,從而本件為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本件實因被告苦等「臺灣銀行眷舍房地處理須知」之執行,而陷於無所適從之困境,與無權占有或借用目的已完成之情形不同,自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等規定之適用。兼以張列之畢生服務於原告,行政命令雖一再變更,惟因原告一再承諾縱張列之死亡,被告等遺眷仍可續住,且事實上原告有「已建讓售」方式處理退休人員眷舍之計畫,被告有此心理準備,乃未搬離系爭房屋,雖原告現已民營化,依法仍應承受其前身臺灣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履行其前身尚未執行之既定計畫等語。
十、爰此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一一九頁)
二、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佔用面積及所占有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第一一九頁)
三、訴外人張列之為原告之員工,原告與訴外人張列之間曾有使用借貸契約,張列之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原告處退休,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被告庚○○為張列之之配偶,被告戊○○為張列之之子,被告丁○○、丙○○為張列之之孫(即被告戊○○之子女),被告己○○為被告戊○○之配偶(本院卷第一三六頁)。
四、被告自認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為庚○○、戊○○、己○○、丁○○及丙○○。(本院卷第一二0頁準備程序筆錄、第一二三頁勘驗筆錄)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再整理爭點簡化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是否無權占有?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金?
伍、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得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所有人就其占有之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故被告應就其占有具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退休離職,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一四號判決、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六四號判決、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參照)。
(三)查系爭房屋之原配住人張列之既已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原告處退休,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依其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張列之與原告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消滅,其親屬即被告庚○○(張列之之配偶)、被告戊○○(張列之之子)、被告丁○○、丙○○(張列之之孫,即被告戊○○之子女)、被告己○○(被告戊○○之配偶),並非原告之員工,與原告亦無使用借貸關係,自無法繼受已消滅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對系爭建物主張有權占有。
(四)至被告辯稱:1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係針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宿舍處理,不同於臺灣銀行,不適用於本件;2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六三號判決未採為判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二號判例,亦僅認為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返還配住之宿舍,且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九五號判決業經改變上述見解;3原告應適用「臺灣銀行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並辦理退休眷舍之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就地改建,原告未依法為處理前,非得以張列之去世即當然成為「借貸目的應已使用完畢」或「使用借貸有終止之事由」云云。然查:
1、按大法官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其內容係:「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行政院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臺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繼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臺五十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又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行政院臺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適用之對象。」,係就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所為之一般性解釋,只要是公營事業機構均應一體適用,原告為公營事業,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並無不同,是本件自無不適用大法官會議第五五七號解釋之理,亦即,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行政院臺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適用之對象。
2、查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六三號判決、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二號判例、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均認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等語,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九五號判決,並未採為判例,且因與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有違,而不應適用。如前所述,被告與原告間無使用借貸契約,亦無法繼受已消滅之使用借貸契約,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3、又被告主張依行政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提出之「臺灣銀行退休人員配住眷舍請准續住至處理時並給予專案興建集合住宅案研析報告」,在原告未依法為處理前,不因張列之死亡而使使用借貸目的當然消滅云云。然上開研析報告係行政院就賴士葆立法委員提案對於財政部所屬台灣銀行歷年退休人員配住眷屬宿舍,准予依法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研析報告,並非公布施行之法律或行政命令,並無法律拘束力,且該研析報告結論為「本案臺灣銀行退休人員如為實施單一薪給制,且非依公務人員退法辦法辦理退休者,依規定不合續住公有宿舍」,有上開研析報告在卷可稽。又上開研析報告第二點第㈡項復敘明:「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臺八十八人政住字第三○六六○九號函說明一、三分別規定『為落實以『輔購』取代『輔建』之公教住宅政策,‧‧‧為執行『擴大國內需求方案』,鼓勵自購住宅,國有眷舍房地不宜再報請辦理就地改建,有關就地改建之法令,均自即日起暫停適用。‧‧‧。,是臺灣銀行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已因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臺八十八人政住字第三○六六○九號函示而停止適用。再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乃係針對公教退休人員,公營事業機構退休人員,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並不適用之,已如前述,而上開行政院研析報告亦指明:不論修正前、後,「事務管理規則」並無退休人員准予續住宿舍之規定。而本(行政)院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乃係台四十九人字第六四一九號令之延續性規定,實施單一薪給制後退休之員工,非依公務人員退法辦法辦理退休者,其原借住宿舍應即遷讓,是遷讓確有困難時,得申請暫准繼續借住,最高以三十個月為限,惟其尚乏本院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規定,續住宿舍至處理時為止之依據」等語。
因此,原告之員工張列之退休時即已無續住系爭房屋之法律依據,更何況被告等人。是被告援引「臺灣銀行退休人員配住眷舍請准續住至處理時為止並給予專案興建集合住宅案研析報告」之部分內容,未將該研析報告全部內容予以引述,及援引事務管理規則、行政院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為渠等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論據,均不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之先人張列之既不具退休後續住系爭房屋之資格,被告等人亦無合法繼受續住系爭房屋之權源,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正當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金:
(一)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土地,故被告無合法權源,不付任何代價而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土地,被告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系爭房屋、土地之代價,是被告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
1、按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城市地方之租金,以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著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重新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2、查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係屬城市房屋,原告請求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按系爭房屋九十三年度房屋現值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損害金即屬正當。
3、次查系爭房屋之九十三年度房屋現值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核定為十九萬八千二百元,此有房屋現值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而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八十九年七月、九十三年一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五千六百元,此有臺北市地價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另系爭房屋之面積為一百四十點八一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第二十頁),是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一百四十點八一平方公尺,而原告請求以五十點九四平方公尺計算,當以原告之請求為據。又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區○○○路,附近有南門國中、小學、和平醫院、入出境管理局、植物園,行至臺北市○○○路、博愛路口即有捷運小南門支線及多線公車,交通便利,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之勘驗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現況及週遭環境照片、地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八四至一八五頁),本院認為本件損害金以系爭房屋之現值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之損害金共計五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元,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每月損害金九千六百八十七元。其計算方式如下:(角以下四捨五入)①88.3.1-89.6.30
($198200+$48768X50.94)X5%X(1+4/12)=$165748②89.7.1-92.12.31
($198200+$45600X50.94)X5%x(3+6/12)=$406848③93.1.1-93.2.29
($198200+$45600X50.94)X5%X2/12=$19374總計五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元④93.3.1-
($198200+$45600X50.94)X5%X1/12=$9687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之損害金共計五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每月連帶給付九千六百八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