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一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向訴外人李阿珠購買坐落基隆市○○區○○路六百五十六巷十六號房屋,及同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百五十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一百二十六,價金為三百八十萬元,原告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向被告貸款三百萬元。嗣因原告未按期繳款,被告隨即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八二四號支付命令裁定,復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而原告為免上開不動產遭拍賣,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與被告達成和解,約定原告清償訴訟費用暨部分款項共九萬元後,得以每月三萬元之方式分期清償,被告並同意暫停拍賣上開不動產。詎原告於同年七、八月間,依約各繳交三萬元,被告竟違反上開約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具狀向基隆地院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致上開不動產遭基隆地院以一百八十三萬三千元價格拍定。是被告違反上開和解約定,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使原告受有以三百八十萬元買受上開不動產,扣除一百八十三萬三千元價格拍定之差價,即一百九十六萬七千元之損害,被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確已就前開借款之清償方式達成協議,約定原告每月繳交三萬元,原告隨即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繳清訴訟費用九萬元。是被告辯稱僅同意暫緩強制執行程序二個月云云,純屬子虛烏有。按若兩造僅約定被告暫緩強制執行程序二個月,被告之承辦行員當會要求原告載明於申請書,今被告既已承認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繳納九萬元,試問,若非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原告何需繳清訴訟費用。是被告辯稱兩造未達成暫緩強制執行程序之合意,自不足取。
2、被告復辯稱依申請書記載,原告應於每月十八日清償三萬元云云,亦非事實。因依申請書之記載,原告係每月繳交三萬元,並未約定於該月之何日繳交。是被告強行曲解為每月十八日,實有誤會。尤有進者,原告並非僅繳交九十二年七月份之分期款,就同年八月份之分期款,原告亦已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繳款。則被告竟辯稱原告未繳納同年八月份之分期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取。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申請書、延緩執行聲請狀、續行執行聲請狀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被告聲請拍賣前開不動產後,確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清償九萬元,並向被告申請暫停前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惟被告鑒於原告過去繳款記錄不正常,僅同意暫緩強制執行二個月,待原告繳款情形恢復正常後,再另行協商攤還方式,是兩造就上開借款之清償方式,並未達成協議,此由被告係向基隆地院聲請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而非撤回強制執行,觀之甚明。另原告除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清償九萬元外,依其所提出之申請書,原告應於每月十八日清償三萬元,然原告就九十二年七月份之應付款項,遲至同年月三十日始為清償,此後即未曾清償任何款項,被告僅得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向基隆地院聲請繼續強制執行。退萬步言,倘認兩造就清償債務之方式,已達成協議,惟如前所述,原告就九十二年七月份之應付款項,已有遲延,自同年八月份起,更分文未付,被告不得已僅得聲請繼續強制執行,自無違約或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三、證據:提出借據、基隆地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八二四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基隆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申請書、延緩執行聲請狀、續行執行聲請狀、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購得前開不動產,並於同年九月五日,向被告貸款三百萬元。嗣因原告未按期繳款,被告即向基隆地院聲請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八二四號支付命令裁定,復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而原告為免上開不動產遭拍賣,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與被告達成和解,約定原告清償訴訟費用暨部分款項共九萬元後,得以每月三萬元之方式分期清償,被告並同意暫停拍賣上開不動產。詎原告於同年七、八月間,依約各繳交三萬元,被告竟違反上開和解約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具狀向基隆地院聲請繼續強制執行,致上開不動產遭基隆地院以一百八十三萬三千元價格拍定。是被告違反上開和解約定,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使原告受有以三百八十萬元買受上開不動產,扣除一百八十三萬三千元價格拍定之差價,即一百九十六萬七千元之損害,被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爰求為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聲請拍賣前開不動產後,確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清償九萬元,並向被告申請暫停執行前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惟被告鑒於原告過去繳款記錄不正常,僅同意暫緩強制執行二個月,待原告繳款情形恢復正常後,再另行協商攤還方式,即被告與原告就清償債務之方式,並未達成協議。另原告除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清償九萬元外,依其所提出之申請書,原告應於每月十八日清償三萬元,然原告就九十二年七月份之應付款項,遲至同年月三十日始為清償,此後即未曾清償任何款項,被告僅得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向基隆地院聲請繼續強制執行。退萬步言,倘認兩造就清償債務之方式,已達成協議,惟如前所述,原告就九十二年七月份之應付款項,已有遲延,自同年八月份起,更分文未付,被告不得已僅得聲請繼續強制執行,自無違約或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向被告貸款三百萬元,嗣因原告未按期繳款,被告曾向基隆地院聲請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八二四號支付命令裁定,復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前開不動產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借據、基隆地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八二四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放款帳卡各一份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一份,要求分期清償前開借款,及暫停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復據其提出申請書、延緩執行聲請狀、續行執行聲請狀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與被告達成和解,約定原告以每月三萬元之方式分期清償,被告應暫停拍賣前開不動產,詎原告於同年七、八月間,依約各繳交三萬元,被告竟違反上開和解約定,致前開不動產遭基隆地院以一百八十三萬三千元價格拍定。是被告違反上開和解約定,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並未達成暫停強制執行程序之合意等語。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兩造是否曾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原告延期清償而不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依原告提出之申請書記載:「茲乙○○(即原告)向華僑銀行(即被告)基隆分行房屋貸款,房貸因目前無法繳款正常,尚請貴銀行給予分期繳款房貸,每月繳交房款三萬元。請准予分期繳款,並暫停房屋拍賣事項。申請人:乙○○。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此有該申請書在卷。嗣被告於收受原告之申請書後,隨即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基隆地院提出聲請狀,陳明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即原告已清償部分債務,請求將原訂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之第二次拍賣程序,准予延緩執行,此亦有該聲請狀及所蓋之基隆地院收文章在卷足憑。堪認兩造於原告提出上開申請書後,確實達成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份起,每月清償三萬元,被告則暫緩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合意,應堪以認定。
(二)另原告主張其於達成前開分期清償之合意後,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各繳交三萬元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就九十二年七月份之應付款項,係於同年月三十日清償,此後即未曾清償任何款項等語,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九十二年八月份之三萬元分期款,原告確實業已繳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此部分,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依被告提出有關本件借款之繳款帳卡,並無原告繳納九十二年八月份三萬元分期款之記載,此亦有該繳款帳卡在卷足證。是原告主張其已繳納九十二年八月份之三萬元分期款,自不足取。則被告於原告未依前開約定,繳納九十二年八月份之三萬元分期款,隨即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向基隆地院聲請續行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無債務不履行及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兩造曾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原告延期清償而不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有違反和解約定,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情事,即不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六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